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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1000115903418/202308-00003 组配分类: 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关于调整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08-01 发布日期: 2023-08-01
关于调整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8-01 来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365体育投注各缴存单位、缴存职工:

近日,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印发了《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呼公积金发〔2023〕37号),对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政策的执行进行了调整,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8月1日起执行。











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细则适用于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不包含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变更、结算等的缴存管理,执行统一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

第三条 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公积金执法部门依照行政法规授权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当设专管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事宜,并在公积金中心登记。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应为本单位或本系统在职职工。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按照有关规定作为专项扣除,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二章  缴存对象

 《条例》规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在职职工指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就业人员。单位不得为非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宜。未明确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条例》规定的之外的其他类型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雇工人数较多且稳定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参照《条例》规定的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的缴存方式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

 无雇工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呼伦贝尔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办法》执行。

第十条 在大陆(内地)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以按照政策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厅归集业务办理确认表》;

(二)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市场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码证;

(四)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专管员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六)《住房公积金单位专管员登记表》。

单位应当自办理完成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提供录用文件(编制部门核定表)或《劳动合同书》,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办理个人账户设立(含新录用)的单位应提供下列申请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开户职工授权统计表》;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提供录用文件(编制部门核定表)或《劳动合同》等原件及复印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雇工人数较多且稳定的个体工商户等提供《劳动合同》或加盖劳动合同备案专用章的职工花名册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单位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缴存信息变更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厅归集业务办理确认表》;

(二)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第十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二)企业单位解散、合并的,提供市场监管部门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三)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或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和注销登记的文件等原件及复印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逾期未办理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转移等手续和单位注销登记。

十五 每名缴存人只能有1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人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提供有效的查询渠道。

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时,应当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查证核实缴存人的个人账户信息。

十六 缴存人姓名、证件号码及其他信息发生变更或与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不符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办理变更或更正:

(一)《住房公积金职工信息变更申请表》;

(二)缴存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缴存人所在单位的证明。

十七 缴存人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出境定居、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予以封存并注销。

以上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厅归集业务办理确认表》;

(二)离休证、退休证或相关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四)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决书)原件及复印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五)出境定居(包括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提取的,应当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六)死亡证明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以上封存原因除死亡封存办理销户还需提供相关材料外,其余业务办理封存后可以直接办理销户,不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

(二)职工与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三)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调动的,新单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十九 原单位应当自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厅归集业务办理确认表》;

(二)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的证明文件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职工在呼伦贝尔市公积金中心管理范围内单位调整或工作调动的,转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出手续,转入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单位调整或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办理个人账户转移的单位应提供下列申请资料:

(一)《网厅归集业务办理确认表》;

(二)职工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劳动关系变动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 职工跨地区单位调整或调动工作且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账户资金及缴存使用信息通过异地转移接续平台转移到新工作地的公积金中心。

职工还可以(线下办理)向转入地住房公积金中心提出异地转移申请,并应提供下列申请资料:

(一)职工本人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

(三)其他用以核实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 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账户封存期间,缴存人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符合异地转移条件后,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封存满半年后可提取。

第二十 封存的个人账户需要恢复缴存的,单位应当办理启封手续。

办理个人账户启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厅归集业务办理确认表》;

(二)录用文件或《劳动合同书》或加盖劳动合同备案专用章的职工花名册等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十四 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手续等历史遗留账户的,职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个人账户所在地的公积金中心申请,经公积金中心核实无误后应当予以办理。

二十五 缴存人个人账户封存后,公积金中心可按以下情况处理:

符合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条件的,通知单位和缴存人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二十六 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缴存人可以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信息。公积金中心向单位和缴存人提供多渠道、便捷的查询服务

单位和缴存人申请出具其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据实出具。

二十七 单位按照公积金中心统一要求,配合有关信息核实工作。

二十八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缴存人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公积金中心在每年结息后,通过线上渠道向缴存人提供“年度个人账户电子对账单”。

二十九 单位对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持单位证明到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缴存人对账户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单位应当对复核事项予以配合。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缴存标准和方式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下限为5%,缴存比例上限为12%。

单位可在当地规定的缴存比例区间内,自主确定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第三十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月缴存基数下限不得低于呼伦贝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本地区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缴存基数上限不得超过呼伦贝尔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倍。

三十三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缴存年度当年不变。单位应当在缴存年度开始前完成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核定工作。缴存基数核定后,职工因岗位变动、正常升级、普调工资等情况出现工资变动,缴存基数当年不变,统一在下一年度进行调整。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规范津贴补贴、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特殊岗位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改革性补贴、奖金(年终一次性奖金、奖励性补贴)、应休未休假补贴。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改革性补贴、应休未休假补贴。企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1990〕1号)核定。

办理缴存基数调整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厅归集业务办理确认表》;

(二)年度基数调整业务已经完成,但由于专管员工作失误导致缴存基数或缴存额发生错误的,要求由缴存单位出具情况说明,专管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并负责人签字,可办理缴存基数的再次调整。

办理缴存比例调整提供以下材料:《网厅归集业务办理确认表》。

三十四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其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其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

三十五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同时汇缴到当地公积金中心专户。

三十六 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欠缴、趸缴。单位、缴存人因故未缴、漏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补缴。

三十七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共同缴存,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不得突破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五章 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及补缴

三十八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每次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的期间均不超过1年,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未重新申请缓缴而停缴满1年以上的单位,公积金中心暂时做账户封存处理;单位申请启封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相当于新开户的各项材料,对不符合启封条件的单位不予启封。

办理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办理封存手续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缓缴申请表》;

(二)经公示后的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财务报表、工资报表、第三方审计报告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三十九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缓缴到期后,缓缴的应当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时,应当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

四十一 单位办理补缴,应同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及应当由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欠缴部分。补缴数额按照下列原则核定:

(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单位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规定核定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二)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的,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

(三)办理住房及公积金补缴手续的,应提供以下材料:《网厅归集业务办理确认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四十二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职工可以向公积金中心反映和投诉。

四十三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执法部门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四十四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执法部门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职工与单位已就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协商达成有效协议的、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再就同一事项投诉的不予受理。

四十五 公积金执法部门依法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并可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专业机构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七)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或者其他拥有信息的组织调取或收集与单位用工、工资等相关的信息数据;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四十六 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职工用工情况以及与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的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信息,并对所提供资料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信息,由公积金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四十七 调查、检查结束,公积金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已经依法改正违法行为的,予以办结;

(二)职工和单位达成补缴协议并且协议已经履行的,予以办结;

(三)因职工投诉启动调查、检查而职工撤诉的,视情况予以办结;

(四)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并且没有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单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十八 查处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行为时,单位拒不提供工资台账等记录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的资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工资发放资料信息的,公积金执法部门可以依据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核定的工资,或者所在盟市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补缴金额。

四十九 公积金中心应当如实记录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不为职工设立公积金账户、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违规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信用管理和联合惩戒。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五十一 本细则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不含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核等的管理。

 优先支持购买刚性需求和改善性需求住房提取,让符合条件的缴存人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监管。

住房公积金提取分为住房消费类提取和非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二章 住房消费类提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申请人可以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不含商住两用);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的;

(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及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取的。

本条所指提取申请人包括缴存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项所指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住房消费类提取:

(一)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但该提取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除外;

(二)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

(三)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提取的。

本细则发布之前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执行原政策,即:本人及其配偶有担保的借款人有还款逾期6期以上等行为不予办理住房消费类提取。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

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无增值税发票的提供显示或能够计算房屋价格的契税完税凭证)、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实现网签备案后须提供)。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当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购买公有住房的,应当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

购买拍卖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建房款增值税发票。

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翻建费用增值税发票。

(三)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大修费用增值税发票。

 偿还购买自住住房商业银行贷款本息提取的,应当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款人个人征信报告、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

 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提取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租赁合同、租金缴纳凭证;

(二)租赁非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申请人及其配偶工作地30日内的无房证明、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租赁合同(实现网签备案后须提供)。工作地与缴存地不同的由缴存单位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协议,或者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等出具的资金分担证明、资金缴纳凭证。

第十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提取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同意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的文件、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有效付款增值税发票。

改造具体包括阳台抗震加固、上下水及暖气改造、更换窗户等户内改造内容。

第十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合计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出。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第十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的,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总额。

第十 无房缴存人租赁保障性住房提取的,提取金额按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赁非保障性住房提取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每年2万元整。

第十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每户家庭实际分担的出资额。

第十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提取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自住住房改造实际支出额。

缴存人家庭因多套自住住房涉及老旧小区改造的,只能就其中1套自住住房改造发生费用申请一次提取。

第十房缴存人租房自住提取的,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后,自取得无房证明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之日起申请。

第十 缴存人购买新建自住住房提取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自增值税发票出具之日起,至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之日止,高层住宅不超过3年,多层住宅不超过2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内;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为自增值税发票出具之日起1年内;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为自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住房贷款结清1年内;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提取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为自住住房改造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内。

第十 缴存人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的,在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内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非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申请人可以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包括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四)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五)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账户封存期间,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6个月以上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封存满6个月后可提取。

(七)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父母因重大伤病等事件或遇到突发事件(如火灾等),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非住房类消费提取:

(一)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

(三)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提取的。

本细则发布之前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执行原政策,即:本人及其配偶有担保的借款人有还款逾期6期以上等行为不予办理非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二十 离休或退休提取的,应当提供离休证、退休证或相关证明。

第二十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当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第二十 出境定居(包括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提取的,应当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二十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的,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办理提取,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关系(受遗赠关系)证明文件。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及经公证的委托书、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缴存人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因重大伤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提取的,应当提供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当年的医药费专用发票、户口簿或身份关系证明材料。

重大疾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即缴存人所在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累计为患者支付的医药费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进入大病医疗救助范畴。

遇到突发事件(如火灾等)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提取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如《火灾损失核定书》、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等。

第三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至第(六)项规定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取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 提取申请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应当由本人办理,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签署的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与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配偶提取提供配偶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同户籍子女、父母提取提供同户籍子女、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同户籍户口簿或身份关系证明材料;提取人公积金业务主办行借记卡。

第三十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不准予提取的,通知提取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准予提取的,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支付。

第三十 经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将提取资金划转至与提取申请人约定的缴存人本人银行账户。非注销账户的,提取金额原则上以百元取整。

第三十 根据提取审核工作需要,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提取申请人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配合相关的核验工作;提取申请人拒绝配合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不予提取的决定。

对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多人频繁买卖同一套住房,间隔不足6个月或1年内频繁交易3次以上(含3次)、异地购房尤其是非户籍地非缴存地购房、非配偶非直系亲属共同购房等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要严格审核住房消费行为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住房消费行为及证明材料不具备真实性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不予提取的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 提取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对提取申请人制造虚假证明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

 细则由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本细则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提出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商业用房、办公用房、投资等其他用途。

第三条 细则适用于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不含满洲里市)公积金贷款申请、发放、偿还等管理。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业务(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支持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

第五条 允许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不含组合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住房公积金账户属正常缴存状态的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发生停缴的启封并补缴满6个月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贷款需按要求确定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婚借款申请人配偶是共同申请人、共同债务人。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三)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和担保义务,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至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止,高层住宅不超过3年,多层住宅不超过2年;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为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至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止不超过1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内;

(五)申请办理商转公贷款的,可申请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剩余本金部分(符合中心贷款相关要求)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新建住房已在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备案或二手交易住房),贷款申请有效期限以贷款结清日期为准不超过1年;

(六)同意按照规定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

本细则发布之前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如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执行原政策,即:为两名借款人提供担保时,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在保证期间不得申请贷款,为一名借款人提供担保时,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可以申请贷款;

(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其他金额较大影响公积金贷款还款责任的担保;

(四)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尚未还清的其他债务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

(五)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贷款的;

(六)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夫妻双方及直系亲属之间的赠与或继承等行为。

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已经以同一套住房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家庭住房套数以实有住房套数认定,不考虑贷款信息。

同一借款申请人对同一套住房只能办理1次公积金贷款;同一套住房应办理先提取后贷款业务。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住房贷款额度按其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20倍计算(与贷款为同一套住房的已提取额度计算在余额之内)。双缴存职工单笔贷款最高额度为80万元,单缴存职工单笔贷款最高额度为60万元,且不超过住房总价的80%。

第十一条 单笔公积金贷款额度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购房合同中注明的购房总价款80%。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已进行网签备案的,不高于网签备案价款和房屋评估价低值的80%;未进行网签备案的,不高于所购住房《增值税发票》金额和房屋评估价低值的8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施工合同(协议)确定的施工费用的80%,如合同中价款与实际严重不符,以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商转公贷款额度以满足公积金中心规定计算单笔贷款额度和商业住房贷款最后一次还款票据本金余额的低值确认;

(二)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每月偿还贷款本息不得超过家庭收入的60%。贷款偿还能力不足时,可追加在市中心正常缴存公积金的直系亲属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还款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及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相关材料同时到场办理。

第十 公积金贷款期限1年至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信用记录良好的借款申请人贷款期限最长可延至法定退休后5年;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所购住房土地使用期限。

不动产权证书上土地使用期限到期的,需不动产登记部门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页上标注自然资源部相关文件要求的内容;

不动产权证书上无土地使用期限的,需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明确土地使用期限的情况说明;

第十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时,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的,利率不作调整,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未发放公积金贷款按照调整后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 发放公积金贷款前,借款申请人需提供担保。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包括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一笔公积金贷款一般只采用一种担保方式,贷款金额较大,采用单一担保方式不足以达到担保目的的,借款申请人可以提供几种方式相结合的担保。具体担保方式由借款申请人自主选择。

第十 抵押担保。

(一)借款申请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新建自住住房或者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优先使用本次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的现值全额设定预售商品房抵押或现房抵押,因客观原因不能用所购房屋设定抵押的,也可以用不低于所购房屋现值的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拥有房屋带以下证件所有权或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全额设定抵押。已设定抵押的房屋不得再用于抵押担保。

(二)新建自住住房抵押物的现值须依据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购房总价款进行确认。存量交易自住住房抵押物的现值,已进行网签备案的,按网签备案价款和房屋评估价的低值确认,未进行网签备案的,按《增值税发票》金额和房屋评估价的低值确认。

预售商品房抵押需由公积金中心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阶段性保证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公积金贷款发放额预交不超过5%的保证金,存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业银行开立的,具有三方监管的保证金专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申请人办理完不动产权证书,并办理正式抵押手续后,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

(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需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或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以共有产权房屋设定抵押的,需征得房屋产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四)公积金中心建立抵押物检查制度。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抵押房屋因毁损灭失价值减少时,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恢复减少价值,不能恢复的需提供与抵押物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拒不恢复且不提供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公积金贷款。

十六 保证担保。

保证人为借款申请人提供的是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保证人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必须具备有关规定要求的担保能力及资质。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应当从其资产中以不低于所担保借款余额的1%提留担保保证金,存入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中

(二)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是呼伦贝尔市境内(不含满洲里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正式在职职工。保证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住房公积金账户正常、无担保责任、有代借款申请人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能力、具有良好诚信记录

(三)1位自然人保证人只能为1位借款申请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公积金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清之日止。自然人保证人的剩余法定工作年限应当不低于借款申请人的借款期限,最长担保年限不得超过30年。

第五章 组合贷款

第十 借款申请人申请的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其购房需求时,可以同一套住房同时向与公积金中心合作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申请商业银行贷款,通过组合贷款方式实现购房意愿。

第十 组合贷款发放遵循自愿原则,由借款申请人根据需要自愿申请。借款申请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必须同时符合本办法以及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贷款对象和条件的规定。

第十 借款申请人需分别向公积金中心和合作银行提出组合贷款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积金贷款审核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商业银行贷款由合作银行审核办理。组合贷款经批准后,由借款申请人与公积金中心和合作银行分别签订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和商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

第二十条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金额后剩余的房屋价款。双方采用同一贷款期限发放,组合贷款中合作银行匹配部分的贷款额度依照相应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组合贷款按资金来源分别执行各自相应的贷款利率,分别偿还。

第六章 贷款办理

第二十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完成商品房现售备案后,开发企业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备案,符合备案条件的开发楼盘,公积金中心应当做好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前期调查工作,予以备案并受理贷款。

第二十 公积金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

第二十 公积金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人需向公积金中心确认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原件信息能够共享获得的,不再提供):

(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30天内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共同还款人信用报告各1份,如办理商转公贷款,征信报告中应有该笔商业住房贷款的相关信息;

(二)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抵押人及其配偶、有效身份证、户口簿首页及各自所在页(现役军人可提供军官证原件)、结婚证;借款申请人及抵押人无配偶的,本人在业务部出具的《(借款申请人)未婚/未再婚声明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实际无配偶,但户口显示有配偶,提供相关离婚证、死亡证明等手续);

(三)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户口所在地及购房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开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有住房贷款(包括已还清贷款)的,视为拥有此处住房,如此处住房已不在本人名下,需提供住房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开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

(四)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收入以缴存基数为准,个体工商户提供本人名下存续状态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城镇基本养老金缴费证明;自由职业者提供本人名下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辖区住址所在地街道居委会(社区)出具的职业身份和住址证明、城镇基本养老金缴费证明等相关手续;

(五)借款申请人配偶有工作单位但未在公积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职工收入证明》,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配偶已退休需提供代发工资银行出具的近1年工资对账单并加盖银行业务章。配偶无工作不需证明材料;

(六)购房手续所需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期房需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增值税发票;现房需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增值税发票、不动产权证书;

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需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已网签的需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需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需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增值税发票,现房另需提供不动产权证书;

购买公有住房的,需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

购买拍卖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

建造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权利类型为建设用地)或不动产权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建房款增值税发票;

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权利类型为建设用地)、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翻建费用增值税发票;

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大修费用增值税发票;

非夫妻关系共有产权的,如《不动产权证书》中明确各自占有比例的,按借款申请人占有比例作为贷款申请基数;未明确的需提供《公证书》原件,以《公证书》中明确的该房产借款申请人占有比例作为贷款申请基数;

申请办理商转公贷款的,除常规贷款材料外另需提供:

1.借款申请人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

2.结清证明、最后一次还款票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七)采取自然人保证担保的,保证人需提供保证人有效身份证件、30天内个人信用报告、在职职工《自然人担保保证人证明》;

(八)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九)自贷款申请受理之日起,借款申请人无正当理由60个自然日内,未按中心告知继续办理贷款的,其本次贷款申请资料予以作废。

第二十 公积金中心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或其他拥有信息的组织调取或收集相关信息数据,进行贷前审核:

(一)证明资料审核。公积金中心实行借款申请人面谈制度,进一步核实借款申请人提供证明资料及借款行为的真实、合法性,告知借款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并形成面谈记录。

(二)借款申请人信用状况。经借款申请人授权查询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公积金中心信用档案,了解借款申请人个人信用状况。征信状况良好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贷款当前不存在逾期;

2.贷记卡当前不存在逾期;

3.贷记卡不存在近12个月内未还最低还款额次数超过6期记录(不含卡费、年费);

4.单笔贷款48个月内不存在连续逾期6期及以上记录;

5.不存在近两年内贷款以资抵债等记录;

6.不存在近两年内因信用不良被起诉的记录;

7.满足《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8.因家庭困难有助学贷款的,其贷款余额不纳入未结清贷款额度核定范围,还款逾期不视为个人信用不良,无需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9.确有特殊原因的,需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相关证明。

二十五 公积金中心准予公积金贷款后,需与借款申请人、受委托银行、担保人等有关各方共同签订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

 借款申请人依据公积金中心公积金贷款批准意见、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等,落实公积金贷款担保手续。

 在相关合同签订且担保手续办理完毕后,公积金中心通过住建部资金结算平台发放贷款。新建自住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至售房单位账户或交易对象认可的借款人账户中,其中,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公积金贷款资金应直接划入购房合同中约定的资金监管账户。再交易自住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至售房人个人名下借记卡内或售房人认可的借款人账户中;

收款人(售房人或借款人)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名下一类借记卡。

 公积金贷款办理时限要求。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齐全的,审核时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符合公积金贷款发放条件的,落实担保后放款时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

 在就业地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在呼伦贝尔市(不含满洲里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申请异地贷款(其他城市的行业中心,在呼伦贝尔市设有住房公积金办事机构的除外)。

365体育投注缴存职工需办理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异地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七章 贷款偿还

十条 借款人需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分期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公积金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借款人可以采取以下途径还款:

(一)借款人指定受委托银行并提供本人名下一类借记卡的,由受委托银行按月代扣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保证在还款日前,还款借记卡内余额不低于当月应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金额;

(二)按照公积金中心的规定,用借款人及其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对冲还贷,各自有公积金贷款的除外;

公积金冲还个人贷款业务分为按年冲还、按月冲还两种方式。按年冲还于每年1月份的还款对日,将公积金账户余额除单户保留2个月应还贷款本息后,保留本息账户及其他签约账户余额在100元以上的)全部冲还贷款本金,同时重新计算还款计划;按月冲还用于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

借款人及其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与市中心及业务部签订《委托代扣住房公积金冲还个人贷款协议》或申请贷款时选择公积金对冲还款方式,即可使用公积金账户资金对冲偿还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及其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均可选择同时或分别签订公积金按年、按月冲还贷款协议,对冲偿还公积金贷款(优先偿还装修贷款),如公积金缴存余额不足以偿还当月贷款还款本息的,从借款人提供的还款卡中代扣;

(三)借款人可通过蒙速办、呼伦贝尔住房公积金APP、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大厅办理偿还贷款业务;

(四)借款人可携带身份证件到业务部窗口使用还款银行卡偿还贷款。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还款方式可采取等额本金、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还款方式由借款申请人自主选择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

 借款人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积金贷款逾期的,需先行清偿逾期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

(二)提前部分还款的,借款人需偿还应还未还贷款后,单笔最低还款限额100元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本金后,剩余本金分摊在剩余期数中,借款人仍需每月偿还本息。

 在公积金贷款期内,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的公积金贷款使用与偿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需予以配合。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公积金中心将采用短信、电话、催收函、律师函等方式,告知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5日内偿还逾期贷款逾期6期6期以上、催收后5日内未偿还的,公积金中心可用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和罚息。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连续6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执行期内死亡、被宣告死亡或移居国境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四)由于借款人自身原因,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或损害公积金中心利益的;

(五)其他符合借款合同明确规定违约条款的。

 依法处分(拍卖、变卖)借款人的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继续追索不足部分。

十条 在公积金贷款结清前,借款人需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章 贷款变更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变更。在还款期间内,经借款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后,可以对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主要内容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担保变更、联系信息变更和其他变更。除还款账户变更、联系信息变更外,其余变更需无公积金贷款逾期。变更合同未生效前,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如办理组合贷款的,还须经发放商业银行贷款的合作银行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还款账户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需要变更原合同约定还款账户时,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新的符合要求的还款账户,经公积金中心核实确认后进行变更。

第四十三条 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内,当借款人需要变更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时,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公积金中心根据贷款变更当期余额和剩余期限、利率按新的还款方式确定,告知借款人新的还款计划。

第四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申请,延长或缩短原公积金贷款期限,办理展期或缩期。

公积金中心对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的申请进行审核,对借款人月还款额、家庭月收入、退休年限、个人信用重新进行评估测算,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方能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审核通过后,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原合同当事人签署关于贷款期限变更的书面协议,并根据其剩余本金、剩余期限、当前公积金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重新测算月还款额。

采取保证担保的,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需征得该笔公积金贷款全部保证人的同意。

同一笔贷款展缩期只允许选择其一办理一次,展期后不可再次办理缩期,缩期后不可再次办理展期。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展期。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展期:

(一)借款人失业;

(二)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

(三)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

(四)经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办理公积金贷款展期,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失业的,需提供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失业证明或领取救济金证明等;

(二)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 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的,需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相关诊断证明及费用支付凭证;

(三)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的,需提供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降低证明或个人所得税证明;

(四)经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展期,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积金贷款当前无逾期;

(二)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的,延长期限累计不超过原公积金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延长期限与原公积金贷款期限相加不超过30年;

(三)公积金贷款展期累计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同时不超过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

(四)当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期限延长之日起,需按照当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

(五)担保人同意延长期限。

第四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缩期,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积金贷款当前无逾期;

(二)贷款缩期后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度不能超过家庭总收入的60%,贷款期限最短可缩至1年(不含已还款期数);

(三)借款申请人、委托人、贷款人及担保人签订变更类型为缩期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期限变更协议》,须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缩期后贷款利率不做调整,如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抵押人)变更。借款人发生离婚、死亡或宣告死亡及其他规定情形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

变更借款人(抵押人)的,需征得原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且变更后的借款人需符合公积金中心明确的公积金贷款借款人范围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条 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协议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的公证书。借款人经法院判决离婚的,需提供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

(二)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死亡的,需提供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且该继承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证书;

(三)符合其他规定情形的,按照公积金中心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的,需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变更合同。涉及变更抵押登记的,变更事项应当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办妥抵押变更等相关手续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当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借款人需及时通知公积金中心并申请办理变更担保业务。变更后的保证人须符合本办法和公积金中心关于贷款担保的相关要求,并重新签订书面担保合同补充协议。

第五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通信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发生变更时,借款人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积金中心或通过线上渠道提出联系信息变更申请,登记变更信息。变更内容涉及抵押人、担保人的,须经其本人同意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补充协议。

第九章 贷后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在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履约情况、抵押物状况等进行贷后检查与风险监测,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公积金贷款资金资产安全。

借款人需接受公积金中心对其还贷能力、抵押物变化等情况的核查。借款人的经济、婚姻、健康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保证人发生重大情况变化影响担保能力实现,需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并配合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新的抵押物或保证人需符合本办法有关担保条款的规定,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

第五十四条 借款人欠缴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且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缓缴的,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上浮公积金贷款利率至同期LPR水平或终止借款合同等措施,追回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五十五条 借款人将公积金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后,由抵押权人协助借款人办理注销抵押业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随之终止。

第五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建立完整的公积金贷款档案,并通过贷后检查及时掌握公积金贷款资产状况,保证公积金贷款分类资料信息及时、真实、准确、连续、完整、合规。

贷后检查以公积金贷款档案、借款人、抵押物、 保证人等为对象,采用实地检查、访谈及信息查询等方式进行.

贷后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借款人的贷后检查。

1.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情况;

2.家庭收入水平变化情况;

3.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4.可能发生的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况等。

(二)对抵押物及保证人的贷后检查。

1.抵押物价值变化情况;

2.抵押权利凭证保管情况;

3.保证人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收入情况;

4.其他可能影响担保有效性的情况。

贷后检查以抽查为主,采用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

第十章 违规责任

第五十七条 借款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需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挪用公积金贷款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照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三)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借款人私自处置抵押财产,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将财产全部或者部分出租、设立居住权、出售、转让、赠与、重复抵押等任何方式;

(四)借款人违反本办法或违反已签订的合同约定,与其他人(含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保证人权益的合同(协议),或者有其他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损害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权益行为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九条 合同签订各方对抵押物的处理和保证人连带责任的承担,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借款人将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或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可以对挪用或逾期部分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罚息;对公积金贷款挪用或逾期期间未偿还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复利。

如果挪用和逾期两种情况并存,则只按照其中额度较高的一种情况计收罚息和复利。

第六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而事先未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处理方式的,需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批、发放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