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6部门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呼伦贝尔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6部门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残疾退役军人
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旗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医疗保障局,各旗市区人武部:
现将《呼伦贝尔市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呼伦贝尔市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呼伦贝尔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呼伦贝尔市财政局
呼伦贝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呼伦贝尔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呼伦贝尔市医疗保障局 呼伦贝尔军分区保障处
2024年8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呼伦贝尔市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残疾退役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365体育投注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呼伦贝尔市户籍残疾退役军人。
第三条 坚持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原则,残疾退役军人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符合条件的困难残疾退役军人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第四条 365体育投注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以及现有的补助范围和标准,进一步健全完善残疾退役军人医疗补助制度,对残疾退役军人在医疗补助、医疗服务、资金保障等方面应予以优先安排,医疗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保证残疾退役军人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二章 医疗保险
第五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鼓励残疾退役军人参加其他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条 有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随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上一年度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缴费基数。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由统筹地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将补助经费直接核拨至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退役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所在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将补助经费直接核拨至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移交政府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中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随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户籍所在地旗(市、区)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督促残疾退役军人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户籍所在地应当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无工作单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中纳入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退役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旗(市、区)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通过医疗救助基金等对其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相应补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残疾退役军人,可由其户籍所在地旗(市、区)级政府安排资金帮助缴费。
第八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退役军人,按规定参加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补充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章 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
第九条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残疾退役军人,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政策。
第十条 残疾退役军人当年在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基础上,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大额)保险、医疗救助支付补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门诊、住院费用),按照医保政策规定报销后的剩余自付部分纳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范围给予适当补助,具体为: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医疗费用补助标准为100%;
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补助标准为100% ;
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其他疾病医疗费用补助标准:5000元(不含)以下的按40%予以补助;5000元—10000元(不含)的按50%予以补助;10000元及以上的按60%予以补助。
残疾退役军人医疗补助具体办理流程、补助标准和年度累计补助上限,可由各旗市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调整,要保证残疾退役军人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十一条 残疾退役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予医疗补助:
(一)未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
(二)就医、购药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项目、用药范围;
(三)因自杀、自残(精神病所致除外)、斗殴、酗酒以及涉及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
(四)出国在境外就医的;
(五)应当依法由第三人承担的;
(六)属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残疾退役军人按规定在户籍地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残疾退役军人医疗费用实际支出和服现役期间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各地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安排、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医疗补助资金。医疗补助资金单独列账。
第十三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由其户籍所在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
有工作单位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取得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经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
无工作单位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取得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后,按规定申请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四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解决。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视同工伤的,其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五条 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按规定履行异地就医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按相关规定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旗(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补助标准解决。
第四章? 医疗服务
第十六条 残疾退役军人凭残疾军人证或退役军人优待证到医疗机构就医时按规定享受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住院服务,优先享受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七条 残疾退役军人凭残疾军人证或退役军人优待证在优抚医院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并享受免除普通门诊挂号费和其他减免费用等优待政策。
残疾退役军人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凭残疾军人证与同职级现役军人享受同等水平的挂号、就诊、检查、治疗、取药、入院全流程优先,以及就诊场所、病房条件等优待,并免除门(急)诊挂号费。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对残疾退役军人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开设残疾退役军人挂号、缴费窗口,开通优先就医绿色通道。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疗、合理收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和工伤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和工伤保险目录内药品。
第十九条 各地退役军人事务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为残疾退役军人提供优先、优惠、优质医疗服务。
第二十条 各地要推动落实残疾退役军人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实现资源协调、信息共享、结算同步,减轻残疾退役军人医疗费用垫付压力,为残疾退役军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一条 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军队后勤保障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二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残疾退役军人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负责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组织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鉴定,及时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供残疾退役军人伤情等信息,配合工伤认定调查;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退役军人就医等给予协助;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经费保障,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的监督。各旗市区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安排好有关资金。中央、自治区和市级财政按规定对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做好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待遇支付工作;结合工作职能协助提供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医疗费用审核确认提供参照和参考。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残疾退役军人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优待政策,落实优待措施;监督指导医疗机构推进“一站式”费用结算平台应用;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医疗机构或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并出具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退役军人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做好已参保残疾退役军人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落实参保残疾退役军人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医疗救助待遇;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工作,为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相关工作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军队后勤保障部门应当组织监督军队医疗机构为残疾退役军人就医提供优质优惠服务,落实残疾退役军人相关优待政策。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档案材料等情况,积极配合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旗市区退役军人事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切实保障残疾退役军人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呼伦贝尔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会同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医疗保障局和呼伦贝尔军分区保障处解释。
第三十一条 伤残民兵民工医疗保障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
呼伦贝尔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办公室 2024年8月7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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