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4部门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优抚对象
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旗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医疗保障局:
现将《呼伦贝尔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呼伦贝尔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此页无正文)
呼伦贝尔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呼伦贝尔市财政局
呼伦贝尔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呼伦贝尔市医疗保障局
2024年8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呼伦贝尔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365体育投注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具有呼伦贝尔户籍,并在呼伦贝尔行政区域内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上人员在本实施细则中简称优抚对象。
第三条 坚持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原则,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医疗补助和医疗优待。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享受国家基本医疗保障。鼓励优抚对象参加其他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
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完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医疗服务、资金保障等方面应予优先安排,就医按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和照顾。
第二章 医疗保险
第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无力缴费的,由所在单位向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旗(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单位缴费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资金帮助缴费,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本人承担。
第六条 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城乡医疗救助资助参保条件的优抚对象,由其户籍所在地旗(市、区)医疗保障部门通过医疗救助基金对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其他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可由户籍所在地旗(市、区)级政府安排资金帮助缴费。
第三章 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
第七条 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 优抚对象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户籍所在地旗(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各地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医疗补助资金单独列账。
第九条 优抚对象当年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大额)保险、医疗救助支付补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照医保政策规定报销后的剩余自付部分纳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范围给予适当补助。具体为:
烈士遗属、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医疗费用补助标准:5000元(不含)以下的按40%予以补助;5000元—10000元(不含)的按50%予以补助;10000元(含)以上的按60%予以补助。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医疗费用补助标准:5000元(不含)以下的按30%予以补助;5000元—10000元(不含)的按40%予以补助;10000元及以上的按50%予以补助。
第十条 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予医疗补助:
(一)未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
(二)就医、购药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项目、用药范围;
(三)因自杀、自残(精神病所致除外)、斗殴、酗酒以及涉及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
(四)出国在境外就医的;
(五)应当依法由第三人负担的;
(六)属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补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各地按照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待遇不降低的原则,根据上述补助范围和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可自行研究调整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理流程、补助标准和年度累计补助上限。
第四章 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凭优待证到医疗机构就医时按规定享受优待服务。优抚对象在优抚医院就医时,优先就诊、检查、住院,按规定享受减免费用等优待政策。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优待证按规定享受优惠体检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等服务,并免除门(急)诊挂号费。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疗、合理收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目录内药品。
第十五条 各地退役军人事务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先、优惠、优质医疗服务。
第十六条 各地要推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工作,实现资源协调、信息共享、结算同步,减轻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垫付压力。
第五章 部门职责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优抚对象的审核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结算,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规定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各旗市区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安排好有关资金,保证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足额配套按时到位。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和市级财政按规定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待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监督指导医疗机构推进“一站式”费用结算平台应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待遇;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工作,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工作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旗市区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呼伦贝尔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市医疗保障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原呼伦贝尔市民政局、呼伦贝尔市财政局、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呼伦贝尔市卫生局印发的《呼伦贝尔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呼民政发〔2009〕98号)同时废止。
呼伦贝尔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办公室 2024年8月7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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