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决定书文号 |
扎市监河西处罚﹝2025﹞15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
处罚类别: |
警告;罚款 |
处罚内容: |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未引起严重后果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作为本案引用减轻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对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二)法律区别情形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不同档次时,在违法行为对应档次以下决定处罚;法定罚款幅度为一定金额或倍数的,决定罚款的数额低于最低金额或倍数;”以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为使用自由裁量权的种类和幅度。依据该《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计算方式和认定幅度为计算处罚金额的依据。本案减轻处罚情节金额幅度适用区间:减轻:0元~50000元。考虑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没有主观故意,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事件发生后及时对店内商品集中清点,确保没有其他超保质期食品,因此可以适用减轻处罚。本案自由裁量权限的引用,参照以上相关规定执行。 |
违法事实: |
经查,扎兰屯市木木超市成立于2024年09月12日,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扎兰屯市河西办秀水华美19A-105号门市。该店经营者为徐铁。2025年09月18日,河西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徐铁经营的扎兰屯市木木超市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该店摆放在货架上待销售的11桶“汤达人”酸酸辣辣豚骨面(生产日期:2025年01月13日;保质期:2025年7月21日)、7桶“康师傅”红烧牛肉面(生产日期:2025年03月09日;保质期:2025年09月08日),截至2025年09月18日检查当日,均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涉案食品的相关票据及进货台账。经询问,当事人承认上述过期食品是该店正在销售的食品。涉案食品“汤达人”酸酸辣辣豚骨面,进货价格50元/箱,当事人购进了1箱,每箱12桶,销售价格5元/桶,销售了1桶。“康师傅”红烧牛肉面,进货价格28.05元/箱,当事人购进了1箱,每箱12桶,销售价格3元/桶,销售了5桶。当事人没有设立销售台账,无法确定当事人是否在该食品超过保质期后对外销售,故视为无违法所得;涉案货值金额共计76.00元。当事人承认上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调查。 |
处罚依据: |
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
处罚机关: |
扎兰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5-10-10 00:00:00 |
处罚有效期 |
2028-10-10 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