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名称 | 教育教学督导 |
权力类别 | 行政检查 |
责任主体: | 呼伦贝尔市教育局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2.【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4号 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执行)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实地勘验(查)、鉴定、询问; 2.督促整改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 3.决定责任:(1)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2)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单位进行处罚; 4.公开责任: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4号 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执行) 第二十六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事项流程指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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