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名称 | 采矿权出让收益 |
权力类别 | 行政征收 |
责任主体: | 呼伦贝尔市自然资源局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本)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本)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采矿权价款征收标准、征收依据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查责任:审核采矿权范围内的资源储量及价款评估报告等。 3、决定环节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开具采矿权价款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的矿山企业及时稽查,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法律】《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