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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权责清单

权力名称 对所辖区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权力类别 行政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市交通运输局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责任事项 1.告知责任:向被检查企业告知检查人员的身份;告知检查的依据、标准和内容等。2.现场检查责任:按照检查的法定内容和程序进行。3.处理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能立即整改的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整改。4.信息公开责任:及时分析监督检查的结果,向有关部门和企业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问题,向领导做出专题汇报。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 呼伦贝尔海事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