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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权责清单

权力名称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权力类别 行政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 2002年)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实地勘验(查)、鉴定、询问; 2.督促整改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 3.决定责任:(1)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2)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企业进行处罚; 4.公开责任: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予取缔的; (三)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