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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行政权责清单

权力名称 对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备案
权力类别 其他行政权力
责任主体 市公安局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 第三款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2.【部委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发布 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驾驶证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驾驶证换发、补发、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等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以及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3.【部委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令第1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识别代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注册条件的,予以受理打印《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当场返回材料,发放《一次性告知单》;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审查责任:登记审核岗审查符合规定的,录入信息;到收费岗进行交费。 3、决定送达责任:登记审核岗审核收存资料,一日内制作行驶证和签注登记证书;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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