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公安局 行政权责清单
权力名称 | 对保安公司设立分公司备案 |
权力类别 | 其他行政权力 |
责任主体 | 市公安局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2.【部委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10年2月3日公安部令第112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6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实施年审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