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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行政权责清单

权力名称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
权力类别 其他行政权力
责任主体 市公安局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法人资格证明;(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八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秩序维护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上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实施年审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