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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权责清单

权力名称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责任主体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设定依据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106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令第119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修正本)》) 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现场勘验、决定责任:对竣工工程进行现场勘验,核对按图施工和施工质量,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责任:告知申请人领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防止擅自改变原使用功能,保障公共安全。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