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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权责清单

权力名称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责任主体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8年1月1日实施)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决定,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和燃气供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 件,经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期限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材料进行文审,文审符合要求的,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申请人的获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书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