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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利局 行政权责清单

权力名称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责任主体 市水利局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依法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以及冶炼、电力、化工、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二)公路、铁路、机场、市政、水利水电枢纽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分期建设以及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分期编制 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组织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