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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牧局 行政权责清单

权力名称 代为处理不合格的种用、乳用动物?
权力类别 行政强制执行
责任主体 市农牧局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责任事项 1.审查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代为处理不合格的种用、乳用动物的行为。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采取强制执行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整改情况。 5.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