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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权责清单

权力名称 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监督检查
权力类别 行政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设定依据 1.【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2017年10月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5号发布) 第四条 第二款 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招聘单位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应聘人员在报名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本次应聘资格:(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等报名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二)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者信息不实,且影响报名审核结果的;(三)其他应当取消其本次应聘资格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六条 应聘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经提醒仍不改正的;(二)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三)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四)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规定以外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五)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经提醒仍不停止的;(六)将试卷、答题卡、答题纸带出考场,或者故意损坏试卷、答题卡、答题纸及考试相关设施设备的;(七)其他应当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应聘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聘人员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的;(二)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三)持伪造证件参加考试的;(四)使用禁止带入考场的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的;(五)本人离开考场后,在本场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六)其他应当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并记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聘人员诚信档案库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应聘人员有下列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聘人员诚信档案库,长期记录:(一)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二)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三)其他应当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并记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聘人员诚信档案库的特别严重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应聘人员应当自觉维护招聘工作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责令离开现场;情节严重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以及其他招聘工作场所秩序的;(二)拒绝、妨碍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应聘人员的;(四)其他扰乱招聘工作秩序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条 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应聘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经阅卷专家组确认的,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作答内容雷同的具体认定方法和标准,由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确定。   应聘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违纪违规行为成立的,视具体情形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处理。 第十一条 应聘人员在体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隐瞒影响聘用的疾病、病史的,给予其不予聘用的处理。有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给予其不予聘用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聘人员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第十二条 应聘人员在考察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有其他妨碍考察工作的行为,干扰、影响考察单位客观公正作出考察结论的,给予其不予聘用的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聘人员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第十三条 应聘人员聘用后被查明有本规定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招聘单位与其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其中符合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违纪违规行为的,记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聘人员诚信档案库。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实地勘验(查)、鉴定、询问; 2.督促整改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 3.决定责任:(1)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2)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企业进行处罚; 4.公开责任: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