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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权责清单

权力名称 对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
权力类别 行政确认
责任主体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设定依据 1.【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1、职业病鉴定申请书;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3、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4、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6、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7、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进行审核,审核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审核。对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卫计委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决定(不予办理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相关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市卫计委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事后监管力度。 6.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