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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 行政权责清单

权力名称 强制隔离戒毒
权力类别 行政强制措施
责任主体 市司法局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本) 第四十一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2.【行政法规】《戒毒条例》(2011年6月22日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3.【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2013年4月3日司法部令第127号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三个月至六个月后,或者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执行方案送交的强制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依法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责任事项 1.调查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应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单。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对负责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措施种类、理由及法律依据进行审查,特别关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3.决定责任: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5.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2.【行政法规】《戒毒条例》 第四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四)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的; (五)在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