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权责清单
权力名称 | 采集草原野生植物、收购列入国家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责任主体 | 市林业和草原局 |
设定依据 | "【国务院令】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经采集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必须持县以上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草原、林业等主管部门核发的采药证。 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分级审批、下放和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内政发【2014】58号)14.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和自治区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审批(下放至盟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5、《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 第1073项: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下放) 第1075项: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以及保护野生植物许可(下放)" |
责任事项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