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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牧局 行政权责清单

权力名称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申报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责任主体 市农牧局
设定依据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2.【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三十二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行政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