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权责清单
权力名称 |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市应急管理局 |
设定依据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 3.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相应的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职责,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