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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行政权责清单

权力名称 对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权力类别 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市公安局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公安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公安机关应当对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办案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5、决定阶段责任:公安机关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据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执行罚款的行政处罚;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