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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市区人民政府,365体育投注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呼伦贝尔市野外火源管理办法》和四个相关规定(文件审查登记号为:HGS—2017—0004)已经365体育投注2017年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市野外火源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野外火源管理工作,积极消除森林草原火险隐患,有效防控森林草原火灾发生,最大限度减少森林草原资源损失,确保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国家草原防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和《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强化火源管理工作的意见》(国森防〈2011〉14号)以及《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内政发〈2015〉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内(除城镇市区)从事林、牧、农业等各项野外生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野外火源是指可能引发森林草原火灾的火种。
第三条 野外火源管理坚持依法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监督、突出重点、疏堵结合、依靠群众、群策群力的原则。
第四条 旗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市直属林业六局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施业区森林草原资源分布情况和森林草原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草原防火区,规定森林草原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全年防火,重抓两季。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为春季森林草原防火期,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秋季森林草原防火期。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属林业六局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和施业区内自然气候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期结束防火期。
第五条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属林业六局可以根据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规定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并发布高火险警报。高火险期内,五级风以上(含五级风),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六条 野外火源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部门、单位和用火责任单位(个人)主要领导(责任人)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内的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单位,签订森林草原防火责任状。
(二)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确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人。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防止被监护人弄火引发火灾。
第七条 各苏木乡镇、嘎查村及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职责:
(一)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制度。
(二)履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责任和义务,确定防火责任人和划定防火责任区。
(三)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四)定期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定期检查维护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设备和宣传标志。
第八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属林业六局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森林草原防火办公室备案。
(一)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旅游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工矿企业等森林草原防火重点单位应当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备案。重点单位报旗市区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二)旗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苏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三)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四)旗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市直属林业六局及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办公室和气象部门要加强森林草原火险监测和预报工作,防火期内每日发布森林草原火险预警信息。
第十条 防火期内,旗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草原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草原防火组织建设、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旗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的交通要道和居民区布设火源管理宣传牌(碑)等警示标志,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和教育手段开展防火宣传,普及森林草原防火知识,增强安全用火意识。
各地要广泛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进林牧农区、进社区、进校园活动,增强全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
第十二条 防火期内,各旗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市直属林业六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和防火知识宣传。过往车辆及行人必须持有旗市区以上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市直属林业六局签发的防火通行证方可通行;严格执行入山不带火,在外不吸烟的规定。
第十三条 防火期内,森林草原防火区内必须设置森林草原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防火安全宣传;进入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有内置防火装置的车辆除外),配备灭火器材。
第十四条 防火期内,严格执行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管理制度。
(一)因公务和有正当理由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防火通行证,无证人员一律不准进入。
(二)各旗市区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市直属林业六局签发的防火通行证,在呼伦贝尔市境内通用。除客运公司等活动区域相对固定的车辆办理季节性防火通行证外,防火通行证的时限最多不能超过15天。
(三)各级防火指挥部要组织森林公安、武警森林部队等相关部门进行清山、清沟、清河套工作,清除防火区内的闲散人员和不遵守防火规定的作业点,减少火灾隐患。
(四)各旗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市直属林业六局根据实际需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在林区和牧区的交通要道设临时性防火检查站,配备专职兼职检查员。检查员的职责是:
1、宣传森林草原防火法规、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
2、对来往行人和车辆进行防火检查,制止违反防火规定的行为,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3、发现火情要及时报告,并尽力组织扑救;
4、严格遵守防火检查员守则,做到持证上岗,文明执勤、礼貌检查。
(五)对进入防火区的旅游人员加强管理,进行防火宣传教育,并在指定区域内活动。
第十五条 防火期内,严格执行以下野外火源管理要求:
(一)禁止在野外吸烟、弄火取暖、野炊;禁止未经防火部门允许的爆破和实弹演习;禁止上坟烧纸,燃放鞭炮,放孔明灯;禁止烧荒、烧茬地、烧秸秆、烧地格子、烧草牧场;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旗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或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二)烧防火隔离带,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1.需要点烧防火隔离带、生产性用火的,应当经旗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应当设置防火隔离带,安排扑火人员。
2.培训点烧人员,组织充足的扑火队伍,配备灭火工具。
3.四级风(含四级)以下天气方可用火。
4.在用火的前一天,由旗市或地区森林草原防火办公室将用火的情况通知毗邻地区,并报市森林草原防火办公室备案。
(三)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规范林区、牧区和农区居民点、旅游景点和生产作业点等重要部位的取暖、照明、做饭等非生产性用火行为,最大限度降低火灾隐患。防火区的嘎查村、居民点、边防连队、工段、营房、生产作业点、油库、仓库、蒙古包等需要野外生活用火的周围,应当打设10-30米以上的防火隔离带或采取围墙等其他隔离带措施,要设置指定防火全封闭生产生活用火垃圾处理点(灰箱、灰池、灰坑),配备扑火工具。
(四)在野外分散居住牧户、农户和野外生产作业点及管护站、瞭望塔等执勤点周围要采取强制措施,野外分散居住牧户、农户、野外生产作业点四周要开设10-30米以上的防火隔离或采取围墙等其他隔离带措施,同时,每个牧户、农户和生产作业点使用的炉罩、烟囱、火墙、地火龙等用火设施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必须要设置指定防火全封闭生产生活用火垃圾处理点(灰箱、灰池、灰坑),严禁带火倒灰,彻底熄灭火种。
(五)铁路、公路、电力和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等工程在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的,责任单位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管住好火源,并定期组织人员看守巡护,定期进行线路和管道的安全检查,及时清理设施周边的可燃物,消除森林草原火灾隐患。
(六)行驶在防火区的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禁止向车外抛掷火种。
第十六条 对在预防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野外用火的,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国家草原防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野外生活点用火管理规定
防火期内,在防火区内的嘎查村、居民点、部队营房、油库、农(牧、林)场、管护站、检查站、防火外站、瞭望塔、农牧业点、分散住户、蒙古包等需要野外生活用火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野外用火作业点使用的锅炉、炉罩、烟囱、火墙、地火龙等用火设施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室内用火设施旁边必须设有铁皮制作能全封闭的灰桶,室外设置指定的生活用火垃圾处理点(灰箱、灰池、灰坑)。
二、生活用火垃圾处理点(灰箱、灰池、灰坑)建设标准:材质可选用铁、砖、水泥等材料,规格可根据野外用火作业点用火垃圾量自行确定,至少为1米(长)*1米(宽)*1米(深),容积不低于1立方米,生活用火垃圾处理点必须设置在防火隔离带内侧,做到防火全封闭,并要定期进行清理。
三、各野外用火作业点产生的用火垃圾,必须在室内停放24小时以上方可倒入垃圾处理点。倒入垃圾处理点后,要立即用水浇透,定期覆土,严防产生火星。
四、生活用火垃圾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执行值班记录制度,严禁将带有火星的用火垃圾倒入用火垃圾处理点,作业点负责人要做好经常性的督促检查工作。
五、各野外用火作业点必须配备液化气炉灶,以备高火险天气或五级风以上(含五级风)大风日使用。遇有高火险天气野外用火作业点必须停止一切生产生活用火,严禁使用柴、粪、煤等燃料。
六、各野外用火作业点车辆和设备必须安装防火装置,并配备相关防火器具,严禁机动车辆在无路的荒山草原上行驶。
七、野外用火作业点必须履行自身的防火责任,明确防火责任人,建立扑火队伍,配备足够的扑火机具;必须设置森林草原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防火安全宣传,自觉地接受防火部门的检查验收;发现火情要主动扑救并及时向当地防火部门报告。
八、野外用火作业点的人员禁止在野外吸烟、弄火取暖、野炊,禁止烧荒、烧茬地、烧秸秆、烧地格子、烧草牧场,禁止使用枪械狩猎,禁止上坟烧纸、燃放鞭炮、放孔明灯。
野外生产性用火管理规定
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生产性用火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野外生产性用火必须经当地旗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市直属林业六局批准,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范围内按相关规定用火。
二、野外生产性用火应当设置宽度30米以上的防火隔离带或采取围墙等其他隔离措施。
三、必须在三级风以下(含三级)气象条件用火,高火险天气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四、必须落实防火措施,指定专人负责,明确现场责任人。
五、备足必要的扑火力量和扑火工具。
六、一旦发生火灾,在扑救同时立即拨打12119向当地防火部门报告。
野外施工单位用火管理规定
防火期内,在野外施工单位用火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适用范围:铁路、公路、电力、石油、勘探、采矿、移动、电信、联通和铁塔等野外施工单位。
二、野外施工单位必须有当地旗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市直属林业六局批准的野外用火许可证,方可进行施工作业,并限定活动区域,要严格遵守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
三、各施工责任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地段设置防火隔离带和防火警示宣传标志,五级风以上天气(含五级),严禁一切生产生活用火。
四、各责任单位要专门成立防火组织,健全防火规章制度,明确防火责任人,成立防火队伍并配足必备的防火工具。
五、野外施工作业人员要主动接受驻地防火部门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并自觉接受防火部门的检查指导;施工作业人员不准在野外吸烟、烧烤食物、弄火取暖。
六、要严格管理野外施工车辆,施工车辆必须配有防火装置,配备干粉灭火器和必要的防火工具。
七、要定期组织人员对施工作业线路和管道及设施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清理设施周边的可燃物,消除森林草原火灾隐患。
野外机动车辆管理规定
防火期内,在防火区作业或行驶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适用范围:在防火区内作业或行驶的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各种机动车辆。
二、在防火区内作业或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及人员,必须持有森林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办理的防火通行证方可通过。
三、在防火区内作业或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及人员,必须接受当地防火检查站或防火检查人员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四、在防火区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草原防火宣传。司机、乘机人员和旅客不得丢弃火种,发现火情立即拨打12119报告当地防火部门。对防火区内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
五、防火通行证原则上一车一证,也可按照行驶车辆核载人数开具;对客运公司等活动区域相对固定的车辆,各旗市区(局)森林草原防火办事机构可以为其办理季节性防火通行证。
六、必须安设防火装置(有内置防火装置的车辆除外),配备灭火器材,严防漏火、喷火引起火灾。
七、行驶在防火区内车辆必须在指定路线和区域内活动, 严禁在无路的荒山和草地上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