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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市区人民政府,365体育投注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呼伦贝尔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文件审查登记号:HGS—2017—0001)已经365体育投注2017年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呼伦贝尔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采利用的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保护、规划、开发、利用、监测和管理地下水资源活动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保护、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流域或区域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二)开源与节流并重,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三)开采与补给平衡,涵养水源,防止水源的枯竭和地下水资源的污染;
(四)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和生态用水。
第五条 严格执行水资源“三条红线”控制指标,新增取用地下水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取用地下水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暂停新增取用地下水审批。
第六条 呼伦贝尔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365体育投注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旗两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发、破坏、浪费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市旗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规划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地下水水位控制标准和开采水量控制标准,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地下水宜采区、限采区、超采区和禁采区规定。
第九条 地下水资源规划应当服从流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相协调。其他与地下水资源相关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旗县编制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65体育投注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地下水资源规划是保护、节约、利用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的依据。地下水资源规划的变更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涉及取用地下水资源或者可能对地下水资源保护产生影响的各类规划,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区工业用水企业经过水资源论证逐步将地下水源切换为可利用的地表水,或季节性的变更水源。夏季取用地表水,冬季枯水季节取用地下水。
第十四条 市旗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非常规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优先使用疏干水和城市中水,在水资源配置中加大对非常规水资源的配置力度。
第十五条 在地下水宜采区,应当合理开采和积极利用地下水,在因地下水位过高而形成的土地盐渍化区域,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地下水开采量,控制地下水水位。
第十六条 在地下水限采区,一般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市旗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下达年度地下水开采计划,合理配置调度地表水、地下水,从严控制取水总量,不得擅自扩大地下水开采,实现采补平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限制地下水开采,原有自备地下水源取水量应当逐年递减,市旗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关闭自来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自备井。
除高耗水行业外的其他工业企业取用地下水的要经过严格论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市旗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地下水超采地区治理规划和自治区地下水保护行动计划制定地下水开采量调减目标,提出年度计划开采量、井点布局和开采层位的调整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禁采区,禁止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取用地下水工程,市旗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削减地下取水量,采取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第十九条 取用地下水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采矿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对不同含水层进行分层止水。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水文监测、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
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措施,不得多层混合开采,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二十条 水源井周边应明确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水源井内出现水浑、水位异常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备用地下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垃圾填埋场,兴建有污染的企业;
(二)将不符合国家回灌水水质标准的水灌入地下;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六)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为肥料;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完成的水源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填水源井,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要加大对地下水水量、水位和水质的监测力度,对重要地下水水源地实施水量水位双控方案,并保护水源地水质。采矿企业必须开展矿区地下水监测工作。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五条 呼伦贝尔市对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管理。
各行政区域内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水位控制指标。
第二十六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解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地下水超采地区的开采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用水水源地以及重要地下水水源地的开采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由具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擅自使用地下水。食品、制药等项目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取用地下水。
农牧业灌溉严禁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节水措施方案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进行节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实现节水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完善配套建设。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水源井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和远程监控装置,计量设施应当接入水资源管理机构的动态监测信息化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
禁止擅自拆除和更换计量设施。
第三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如实填报用水报表,做好地下水的水质年度监测和水位日常观测工作,保障监测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需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取水许可后,由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将资质证明和凿井施工方案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凿井施工。
第三十三条 疏干水属公共资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配置,任何企业、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使用和买卖。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应当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疏干排水方案,并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不得擅自扩大疏干区域、变更用途或排放地点。
第三十四条 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水井工程所在地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告知性备案手续。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应当停止使用,由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封存管理。
第五章 取水许可
第三十五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计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申请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对地下水资源的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工业用水年取地下水100-3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500-1000万立方米的,由呼伦贝尔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工业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1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500万立方米的,由旗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三十七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凿井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凿井前向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资质证明和凿井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凿井施工。
第三十八条 凿井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凿井方案施工,施工时发现实际情况与施工方案有较大出入或者地质环境不宜凿井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凿井方案批准机关报告。
凿井方案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批准。
第三十九条 水源井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井工程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水井工程所在位置的地理坐标、高程和平面位置图;
(二)单井实际井深、井径和水文地质钻孔柱状图;
(三)抽水试验报告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水井工程取水设备性能以及计量设备装置情况;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条 有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地下水资源监测
第四十一条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要求,市旗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规划组织建设本级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监测站网,并负责长期动态监测。地下水监测内容包括水量、水位、水质和水温等。
第四十二条 采矿、地下工程建设应当同步建设地下水监测站,定期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取用地下水工程,应预留地下水位观测孔或加装地下水监测设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工程,应当避免危害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确需迁移或改建地下水监测设施的,应当制定迁移或改建方案,并征得地下水管理机构同意。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