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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市区人民政府,365体育投注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呼伦贝尔市行政问责暂行规定(试行)》已经365体育投注2015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呼伦贝尔市行政问责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各级行政人员(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行政人员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人员不当履行、不履行、违法履行行政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问责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旗(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负责行政问责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市、旗(市、区)监察机关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监察机关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监察机关的行政问责工作;旗(市、区)监察机关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三)负责受理、调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的行政问责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末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旗(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月末向旗(市、区)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第六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第七条 行政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自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八条 行政人员有下列不当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有明显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
(二)对于明显相同情况的相对人不同对待,歧视特定相对人,或者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采取的行政方法、手段明显失当等滥用自由裁量权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上级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不当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依法申请、请求、申诉的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查、决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制止、纠正的;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未予处理的;
(五)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控告、检举后,未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六)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
(七)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拒绝答复的;
(八)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诉讼应诉职责、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职责,损害政府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的;
(九)未履行权力清单等信息公开义务、告知义务或者保密义务的;
(十)上级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不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人员有下列违法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违反“三重一大”等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的;
(二)无依据实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的步骤、方式、形式等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合理时限履行职责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六)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七)违法查封、扣押、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八)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九)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违反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票据的;
(十一)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履行职责的;
(十二)实施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或者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十三)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决定、命令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十四)上级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违纪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降职;
(八)责令辞职或罢免;
(九)辞退或解聘;
(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行政人员有本规定所述的违法违纪情形,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代替行政纪律处分,也不得以行政纪律处分代替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
第十二条 对应当问责的行政人员,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责令辞职或罢免、辞退或解聘、行政纪律处分处理。
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或罢免、辞退或解聘、行政纪律处分处理的,可以同时适用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不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内被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
(五)在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违纪违法行为,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十五条 行政人员有本规定所述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问责。
行政人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本规定所列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情形,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予行政问责。
第十六条 行政人员实施行政行为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行政人员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行政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行政人员执行违纪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行为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人员有本规定所列的问责情形,受到行政问责,所在单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得以对行政人员的行政问责代替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行政问责的情况。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取消本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 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行政人员应当行政问责的线索,按照管理权限初步核查后,对需要行政问责的,应当进行调查:
(一)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二)监察、审计、法制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本单位的内部监督、检查;
(四)行政诉讼;
(五)行政复议;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控告、检举;
(七)公共媒体披露本规定所列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且确有证据的报道;
(八)其他途径。
第二十条 行政问责案件,应当自决定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行政问责案件,应当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行政问责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参与行政问责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被调查的行政人员是近亲属关系的,或者与被调查的行政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行政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或者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待行政问责决定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讨论后,作出给予行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撤销行政问责案件的书面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给予行政问责的,应当在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事实;
(三)行政问责方式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复审、复核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并及时函告人事部门。
有关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投诉、控告、检举的,应当书面告知其行政问责处理结果。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公开,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问责案件的处理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所述应当给予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已调至其他行政机关工作的,原所在行政机关可以向其现任职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其现任职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五章 行政问责复审、复核
第二十七条 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复审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核;也可以不经复审,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直接提出复核。
第二十八条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的书面复审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复核受理机关审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处理决定书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经复审、复核认定行政问责处理决定错误,对行政人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原处理机关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执行原问责处理决定。
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被加重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经市、旗(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应予以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呼伦贝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