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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政办发〔2020〕2号 2020年2月29日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365体育投注有关部门:
《呼伦贝尔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19年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呼伦贝尔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试行)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改善城市公共交通条件,提升公交服务水平,提高群众出行满意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据《交通运输部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规划与建设
(一)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应当遵循人民中心、政府主导,城乡统筹、分级管理,安全便捷、规范有序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城乡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保障城市公共交通事业优先发展。
(二)各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由本级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交管、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并加强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的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按照统筹协调、适度超前、布局合理、便捷出行的原则,科学规划城市公共交通线网结构、场站设置,确定用地及车辆配置标准,方便衔接换乘,促进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工业园区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扩大信号优先范围,逐步形成公共交通优先通行网络。
(五)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码、所在站点和途经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首末班营运时间、票价、投诉电话号码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站牌的设置和维护,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六)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的建设、管护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二、管理与保障
(七)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纳入财政保障体系,建立规范的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规制和财政补贴制度,财政补贴资金按实际情况及时拨付到位。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自然资源、公安交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九)鼓励在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推进使用“一卡通”系统和智能化发展;鼓励推广使用适应性的新能源、低排放车辆。
三、运营管理
(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合理设置线路和站点,并根据城乡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的需求,适时调整和优化线网结构。设置或者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十一)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建立企业成本规制和内部绩效考核制度,并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门报送运营信息、统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告等信息。
(十二)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车辆报废年限标准强制报废,淘汰老旧公交车辆。要推广应用适应性的新能源车辆,城区万人公交车拥有率达到10标台以上,实现公交车提档升级。
(十三)投入营运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车辆技术性能和尾气排放符合有关标准;
2.在规定的位置标明公共汽车线路编码、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票价表、警示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3.在规定的位置设置电子读卡机、投币箱,配置车辆视频监控、应急逃生窗、安全锤、灭火器等设施;
4.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5.车辆设施完好、整洁卫生,标志标识清晰,车身广告设置符合有关规定,严禁喷印、粘贴商业广告。
(十四)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聘用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2.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3.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2.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3.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十五)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1.运营线路、站点设置、最低配置车辆数及车型、首末班次时间、运营间隔、线路运营权期限等;
2.运营服务标准;
3.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责任;
4.执行的票制、票价;
5.线路运营权的变更、延续、暂停、终止的条件和方式;
6.履约担保;
7.运营期限内的风险分担;
8.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9.运营企业相关运营数据上报要求;
10.违约责任;
11.争议调解方式;
12.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13.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六)在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十七)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实行期限制,每期不超过4年。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期限届满,运营企业如需延续营运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个月前书面向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其营运服务状况,在期限届满3个月前,决定是否继续授予其线路特许经营。
(十八)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未延期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确定该线路的运营企业。
(十九)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营运,不得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特许经营权。
(二十)运营企业需要暂停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门的要求,自拟暂停之日7日前向社会公告。
(二十一)运营企业被依法注销线路特许经营权,或者经批准停业、歇业、终止营运,以及出现其他无法保障线路正常营运情况时,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确定运营企业,保证线路正常营运,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社会公众正常出行。
四、票制票价
(二十二)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取费用。
(二十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按照鼓励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则,统筹考虑社会公众承受能力、政府财政状况和出行距离等因素确定票制票价。
(二十四)对于运营企业因执行低于正常运转成本的政府规定票价以及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学生优惠乘车等减免票措施而减少的收入,企业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企业因开通冷僻线路所形成的亏损,地方政府要给予政策性亏损补偿。
五、运营秩序
(二十五)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线路、站点、营运时间间隔、首末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等组织营运,并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及服务规范、操作规程;
2.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强化行车安全管理,确保营运安全;
3.加强员工职业技术培训和服务质量管理,不断提高员工素质和服务质量;
4.按照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确保处于良好的安全营运状态;
5.执行政府有关应急调度指令以及优惠乘车政策。
(二十六)运营企业应当对所聘用的驾驶员、乘务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安全防范、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岗位培训和考核,并建立培训、考核台账。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驾驶员和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文明驾驶,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或者停车让行;
2.规范停靠,禁止追抢客源、滞站揽客、越站甩客以及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
3.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票价收取费用,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4.维护城市公共交通场站和车厢内的正常营运秩序,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5.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6.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7.遵守交通运输部门制定的其他营运服务规定。
六、运营安全
(二十七)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十八)交通运输、公安交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运营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九)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三十)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三十一)发生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营运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政府相关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
七、监督检查
(三十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抽查制度,并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三十三)交通运输部门有权行使以下监督检查职责:
1.向运营企业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票据、账簿、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2.进入运营企业进行检查,调阅、复制相关材料;
3.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十四)交通运输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三十五)运营企业和个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三十六)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管理等的依据。
(三十七)对服务质量评价不合格的线路,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运营企业整改。整改不合格,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终止其部分或者全部线路运营权的协议内容。
(三十八)交通运输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及时核查和处理投诉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八、附则
(三十九)本办法法律责任及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有关部门要依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呼伦贝尔市城市公交成本规制办法》《呼伦贝尔市城市公交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办法》等配套管理制度。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