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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100011590480Y/202410-00001 组配分类: 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呼伦贝尔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制度 文号:
成文日期: 2024-10-16 发布日期: 2024-10-16
呼伦贝尔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制度
发布时间:2024-10-16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呼伦贝尔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和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程序,推动容错纠错机制落地见效,根据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呼伦贝尔市司法局全体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容错纠错应当坚持职责法定、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减少失误、有错必纠、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执法监管职责,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由于没有法律规定、政策要求、职业要求,或者因为客观因素、难以预见预料的因素造成一定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并及时纠正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
第二章 履职尽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工作中,应当依法调查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严格审查案件,依法作出适当的执法决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执法公示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时限履行职责,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履职尽责:
(一)已经按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岗位职责,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作出错误执法决定,或者逃避案件调查致使行政执法行为不能及时作出的;
(三)因当事人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
(四)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者不能克服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因其他有关部门错误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导致作出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
(六)因标准缺失或者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发现存在问题,导致违法违规问题无法定性的;
(七)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和责令改正,在整改期间不执行整改要求导致发生事故的;
(八)违法行为已被依法调查和责令改正,在按法律程序办理或者移送过程中发生事故的;
(九)其他履职尽责依法不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容错纠错

第九条 容错纠错要坚持“三个区分开来”,客观公正地评价。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理或者予以免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指示决策部署中,为推动发展、攻坚克难,主动解决问题而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者错误的;
(二)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体制机制创新中,先行先试、突破常规,出现探索性失误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创造性开展工作中,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法规调整、上级决策部署发生变化,或者政策界限不明确,受客观条件限制,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四)行政执法过程中,为防止执法风险,临机决断、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预见原因,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五)开展行政执法检查中,因执法对象故意隐瞒或者未如实反映情况,致使没有及时发现潜在问题的;
(六)依法开展行政执法中,因行政管理相对人主观故意违法,执法人员已经采取法定措施,仍然造成事故发生的;
(七)在解决执法矛盾过程中因勇于破除障碍、触及固有利益,造成失误或者偏差的;
(八)其他可以容错免责的情形。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免除相关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
(二)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积极主动消除不良影响、挽回损失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能够主动、及时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损失、阻止危害后果发生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能够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法定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的,不予容错。
第十二条 启动和进行容错免责认定工作由呼伦贝尔市司法局党组统一领导,结合主观、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及时作出认定结论。对该容的大胆容错,对不该容的坚决不容。个人也可以直接向局党组提出容错认定申请。局党组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作出容错与否的认定结论,容错决定作出后,应当于7日内告知相关科室(单位)及当事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三条 对于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属于依法履行职责,以及执法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的,局党组应当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进行调查、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作为责任认定的重要参考依据。纪检监察等有权机关介入调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意见,加强沟通。
第十四条 经研究决定,对执法人员予以容错的,不作为执法错误认定。
第十五条 坚持有错必纠、有过必改,在局党组作出容错免责决定的同时,应当及时启动纠错程序。
第十六条 局党组应向尽职免责、容错免责对象说明纠错事由,明确纠错事项,提出纠错要求或者建议,责成限期纠正问题、改进工作。同时,要督促指导相关行政执法科室(单位)或者个人认真分析原因、深刻汲取教训,完善制度、健全机制,防止类似错误再次发生。纠错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纠错整改,因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可以申请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第十七条 局党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跟踪了解纠错对象的整改情况。对同一类问题频繁出现或者同一领域集中出现的易错情形,应当针对性研究分析,找出易错风险点和问题症结并警示提醒,防止类似错误和问题重复发生。
第十八条 正确对待信访举报,对信访举报中经查不属实、查无实据或者经认定予以容错免责的情形,属实名举报的,按规定向举报人反馈结果;属匿名举报的,在一定范围内说明情况。对经查受到恶意中伤、诬告陷害以及被恶意炒作和诽谤的执法人员,及时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为其澄清和正名,消除负面影响,为担当作为、干事创业的干部撑腰鼓劲。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呼伦贝尔市司法局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