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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100011590325J/202310-00007 组配分类: 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 市自然资源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告
名称: 呼伦贝尔市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文号:
成文日期: 2023-10-11 发布日期: 2023-10-11
呼伦贝尔市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3-10-11 来源:市自然资源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空间利用管理,促进国土空间资源立体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依法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365体育投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365体育投注行政区域内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

法律、法规对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震减灾、文物保护、遗产要素等地下、地上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名词解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本办法所称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经依法批准,利用国有土地的地下、地上空间开发建设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该地下、地上空间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一定深度开发建设后,三维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空间。包括地下人行通道、地下商城、地下车库(位)、地下仓库、地下综合管廊、人民防空工程等所占用空间。

地上空间是指地表一定高度以上开发建设后三维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空间,包括过街天桥、高架道路、跨河桥梁、架空走廊等架空交通运输设施和架空输水(气)管道、渡槽等所占用空间。

第四条〔工程类型〕地下、地上空间包括结建式地下、地上空间,单建式地下、地上空间。其中,结建式地下、地上空间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地上空间;单建式地下、地上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地上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和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实施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地上空间,视为单建式地下、地上空间。

第五条〔实施原则〕城市地下、地上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兼顾人防、合理利用、安全使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战备效益相结合。新设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地下空间优先建设交通、市政工程、防空防灾、环境保护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鼓励地下空间建设商业、停车场、仓储以及体育、文化等公共服务项目;禁止地下空间建设住宅、学校、托幼、养老等项目。

第六条〔责任分工〕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地上空间开发利用的调查、规划、用地和不动产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七条〔规划要求〕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开发使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城市发展需要有条件的旗市区可探索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相邻空间的发展需要和相互衔接,不得损害其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其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划条件应明确地下建设工程的用途、占地范围、竖向高程、与相邻建筑连通要求、周边地下空间保护等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配置方式〕地下、地上空间属于建设用地的一部分,适用于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的一般规定。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结合地表工程建设规划,分别对照地下、地上空间的规划批准用途,实行分层供地,依法确定供地方式。

(一)经营性的地下、地上空间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及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划拨方式供应:

1.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2.需要穿越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的地下公共连通空间,或者连接两宗已设定产权地块的地下公共连通空间,属于非营利性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

1.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地上空间的;

2.受客观条件或者特殊历史原因制约,无法独立分宗或者不具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供应条件的;

3.划拨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

4.其他依法可以协议方式供应的情形。

第九条〔转让和抵押〕地下、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取得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机关同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原出让合同对转让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地下工程涉及人防的,应当遵循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机关批准。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连同其地上建筑物一并依法依规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收入。以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取得的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

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应该符合划拨决定书、出让合同约定,明确不得分割转让的,应从其约定。

第十条〔出让年限〕单建式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相关规定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

结建式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一致;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不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起算时间与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起算时间一致,并按照土地管理相关规定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年限,但不超过其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第十一条〔出让价款〕鼓励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旗市区如有地下空间利用需求,可按需制定地下空间价格修正体系。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各层价款按照同类用途、相应级别基准地价修正后的一定比例确定,比例参照各旗县基准地价成果中的地下空间价格修正系数。

第十二条〔完善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划许可确定、由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地下工程的地下空间,需完善相关用地手续后取得该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划拨条件的,应当缴纳土地价款。

对已批准划拨的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在转让或改变用途时,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按规定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审批程序〕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程序和要求适用国家、自治区和365体育投注土地管理的一般规定。

单建地下、地上空间建设工程应当单独申请办理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结建地下、地上空间建设工程应当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申请办理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

地表为非建设用地的地下空间工程,涉及地下空间入口、设备用房等使用地上土地的,应依法履行农用地转用手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地表土地的,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纳入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监管系统管理。

第十四条〔项目建设〕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批准的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依法实施工程建设,严格按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使其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章 不动产登记

第十五条〔提出登记申请〕开发城市地下、地上空间取得地下、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领取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权属范围〕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单位,并通过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积描述其三维权属范围。

第十七条〔登记注记〕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权属登记,参照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办理,并在产权证上注明“地下空间”“地上空间”。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注明“人民防空工程”,并记载战时及平时用途、位置和面积。

第十八条〔登记类型〕单建地下、地上空间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结建地下、地上空间建设项目,如地表和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一致,则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首次登记与地表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共同登记,否则分层登记。登记时应分别注明地下、地上、地表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土地用途等。

第十九条〔分割登记〕同一宗地下建设项目用地有两种以上供地方式、用途或两个以上使用权人需分割登记的,根据各自建筑面积按比例确认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份额进行确权登记,建筑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

地下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公共配套建筑,不得进行分割登记和分割转让。

第二十条〔转移和抵押登记〕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和抵押登记,按照自治区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违法建设〕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违法建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参照执行〕采取租赁等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依规执行〕本办法对地下、地上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利用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自治区的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国家、自治区下发新规定与本办法规定内容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办法解释〕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试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