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4160073302996XP/202303-00004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发布机构 | 365体育投注办公室 | 文 号 | 呼政办发〔2023〕15号 |
成文日期 | 2023-03-06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365体育投注有关部门:
《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23年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3年3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和国家及自治区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呼伦贝尔市中心城区(海拉尔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区)内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有关的活动。其他各旗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 用地分类采用三级分类体系,应符合《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的规定。
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划分用地类别的项目用地,用地名称代码转换参照《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详见附录三。
第四条 兼容用地指单一性质用地允许两种或两种以上跨地类的建筑与设施进行兼容性建设和使用。被兼容的建设内容不得对主要用地性质的建筑产生安全、环境、消防等负面影响。
第五条 各类规划用地兼容性包括部分兼容、完全兼容和禁止兼容。其中:
(一)部分兼容
部分兼容是指在地块原规划用地性质上,混合其他单种性质用地的用地规模比例不超过30%,或混合其他两种及两种以上性质用地的用地规模比例之和不超过40%。表中有单独注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被兼容的功能无法进行用地功能分区的,以上兼容比例按建筑规模计算。
同一街坊内相邻的同性质用地,可合并考虑兼容比例。
(二)完全兼容
完全兼容是指在地块原规划用地性质上,混合其他一种或几种性质用地的用地规模比例可达100%。
(三)禁止兼容
禁止兼容是指在地块原规划用地性质上不允许混合或转变为其他用地性质。
各种用地兼容性规定见附录四。
第六条 规划用地上建设相应的配套设施,不属于兼容。配套设施用地(或建筑)应按相关要求执行,主要是指:
(一)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配套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
(二)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配套设施应符合公园、绿地等相关设计规范要求。
第七条 城市主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一)居住街坊用地应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相关控制要求,其用地与建筑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1的规定。
表3.1 居住街坊用地与建筑控制指标表
建筑
气候
区划 |
住宅建筑
平均层数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最大值
(%) |
绿地率
最小值
(%) |
住宅建筑高度
控制最大值
(m) |
人均住宅用地
面积最大值
(㎡/人) |
Ⅰ |
低层
(1层-3层) |
1.0 |
35 |
30 |
18 |
36 |
多层Ⅰ类
(4层-6层) |
1.1-1.4 |
28 |
30 |
27 |
32 |
|
多层Ⅱ类
(7层-9层) |
1.5-1. 7 |
25 |
30 |
36 |
22 |
|
高层Ⅰ类
(10层-18层) |
1.8-2.4 |
20 |
35 |
54 |
19 |
|
高层Ⅱ类
(19层-26层) |
2.5-2.8 |
20 |
35 |
80 |
13 |
3.绿地率是居住街坊内绿地面积之和与该居住街坊用地面积的比率(%)。
(二)当住宅建筑采用低层或多层高密度布局形式时,居住街坊用地与建筑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2的规定。
表3.2 低层或多层高密度居住街坊用地与建筑控制指标
建筑
气候
区划 |
住宅建筑
层数类别 |
住宅用地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最大值
(%) |
绿地率
最小值
(%) |
住宅建
筑高度
控制
最大值(m) |
人均住宅
用地面积
最大值
(㎡/人) |
Ⅰ |
低层(1层-3层) |
1.0、1.1 |
42 |
25 |
11 |
32-36 |
多层Ⅰ类
(4层-6层) |
1.4、1.5 |
32 |
28 |
20 |
24-26 |
(三)商业建筑、办公建筑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应符合表3.3的规定。
表3.3 商业建筑、办公建筑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建筑类型 |
建筑高度 |
建筑密度最大值(%) |
容积率 |
商业建筑 |
H≤24m |
50 |
3 |
24m<H≤40m |
45 |
3.5 |
|
40m<H≤80m |
35 |
4 |
|
办公建筑 |
H≤24m |
30 |
2 |
24m<H≤80m |
25 |
5 |
注:本表计算容积率时不计算地下建筑面积。
第八条 原有公共建筑容量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地块,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插建;原有公共建筑容量未达到或未超出规定值的地块,可在原有建筑物上进行适当扩建、加层、插建,但不得超过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的规定,并要按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中的相关程序进行申请调整。
第九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单独建设:
(一)居住建筑基地为5000㎡;
(二)公共建筑基地为3000㎡。
第十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属于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3.3的大中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政策和专业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旧区的建筑基地在满足规划、消防、卫生、交通等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广场、绿地、停车场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可按下表3.4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
表3.4 公共开放空间增加与建筑面积控制表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
每提供1㎡实际使用面积的公共开放空间,允许
增加的建筑面积(㎡) |
<1 |
0.8 |
2≥FAR≥1 |
1.0 |
>2 |
1.5 |
第十三条 公共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共开放空间位于建筑基地内,后退红线部分不作公共开放空间;
(二)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8m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200㎡;
(三)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规划竣工验收核实时,建筑布局、外观等符合规划要求并没有超层超高建设的,实测建筑面积未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土地出让合同中容积率要求的,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累计计算:
(一)1000㎡以内(含1000㎡)部分为3%;
(二)1000-5000㎡(含5000㎡)之间部分为2%;
(三)5000-10000㎡(含10000㎡)之间部分为1.5%;
(四)10000-50000㎡(含50000㎡)之间部分为0.5%;
(五)50000-100000㎡(含100000㎡)之间部分为0.2%;
(六)100000㎡以上部分为0.1%。
累计计算的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不得超过1000㎡。
实测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且没有其他违法建设情形的,视为建筑面积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五条 地下建筑及地下功能性用房,如电梯井、地下消防水池、设备间、疏散楼梯及通道等计入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
第十六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噪、抗震和工程管线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七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中的日照要求: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时数3h。
对特定情况,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老年人居住建筑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h;
(二)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既有住宅建筑进行无障碍改造加装电梯除外;
(三)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时数1h。
第十八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住宅建筑间距须满足第十七条日照标准要求,且不得小于20m。
(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附录七)
1.当遮挡建筑为低层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且不得小于6m。当遮挡建筑为多层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且不得小于15m。当建筑山墙面开设居室窗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0m。
2.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5m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6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十九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得小于6m,并同时满足消防、管网埋设及视觉卫生的相关规定,当两侧山墙开设居室窗时,间距不得小于20m。
第二十条 高层居住建筑间距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主要朝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日照分析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日照标准,同时满足不低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1.0倍,且不得小于40m。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混合布置:高层居住建筑在南侧时,与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应满足本条(一)要求;多、低层居住建筑在南侧时,按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控制,与北侧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满足第十八条(一)相关要求。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应满足日照要求,且不得小于15m,当建筑山墙面开设居室窗时,间距不得小于20m(附录七)。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得小于15m;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得小于10m;当两侧山墙开设居室窗时,间距不得小于20m。
第二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且对居住建筑产生遮挡时,其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按非居住建筑间距确定。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应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养老设施建筑内的老年人居住用房,中小学教室与其它遮挡建筑的间距按冬至日不少于2h日照标准控制;托儿所、幼儿园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h的日照标准。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20m。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南侧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8m;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北侧,或两者东西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5m。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2m。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照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不得小于6m。
(五)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应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表5.1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与界外建筑的距离同时应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地下建筑物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5倍,且最小退让距离为5m。
(四)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m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
(五)相邻用地建设时序不能确定,且相邻用地为空地的退让要求分以下三种情况:
1.相邻地块已有报建规划方案的,应按报建规划方案进行考虑。
2.当北侧地块有日照要求,且为空地没有规划方案时,南侧地块建筑物退地界应按照空地用地性质对应的日照标准,标准日照阴影线不得突破地界以北15m或北侧道路的北红线外10m(附录八)。若北侧用地无规划用地性质,可参照居住用地执行。
3.东西两侧相邻地块尚无报建规划方案,根据评估结果需要纳入计算的,对规划建筑做(东西)镜像,对称轴为相邻地界或道路中心线(附录八)。若有地块界线不规则的情况,应按详细规划指标要求编制整体城市设计方案,不宜降低受影响地块建筑容量。
表5.1 建筑退界距离控制表
建筑
类别
离
界
距
离
建筑朝向 |
居住建筑 |
非居住建筑 |
|||
建筑物高度
的倍数 |
最小距离
(m) |
建筑物
高度的倍数 |
最小距离(m) |
||
主要朝向
(南、东、西) |
低层 |
0.8 |
6 |
0.5 |
7 |
多层 |
0.4 |
9 |
|||
高层 |
0.3 |
12 |
0.2 |
12 |
|
山墙 |
低层 |
- |
3 |
-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多层 |
4 |
-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
高层 |
- |
12 |
- |
6.5 |
第二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指未设置规划绿带的道路)不得小于表5.2所列值。
表5.2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控制表
后退红线 规划道路宽度
最小距离(m)
L建筑高度 |
L≥60m |
60m>L≥40m |
40m>L>20m |
L≤20m |
|
新
区 |
低层建筑
H<18m |
15 |
10 |
10 |
10 |
多、高层建筑
60m≥H≥18m |
20 |
15 |
12 |
10 |
|
高层建筑
H>60m |
25 |
20 |
20 |
18 |
|
老城区 |
低层建筑
H<18m |
12 |
10 |
10 |
10 |
多、高层建筑
60m≥H≥18m |
20 |
15 |
12 |
10 |
|
高层建筑
H>60m |
25 |
20 |
18 |
15 |
注: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m,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第二十七条 老城区三角地、胜利大街等重要风貌区域范围内的更新项目建筑退界距离包含两种情况:
(一)当更新地块原有建筑退道路红线不超过表5.2,且建筑主长度超过沿街立面总长度60%比例时,新建建筑退让可按原有建筑主长度退让距离执行。
(二)当更新地块原有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超过表5.2时,可按表5.2控制退线距离。
第二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规划绿线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及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两侧规划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5.3所列值。
表5.3 建筑后退道路两侧绿线控制表
道路两侧绿线宽度
L
后退绿线
最小距离(m)
建筑高度 |
L≥15m |
15>L≥10m |
10m>L≥6m |
|
新区 |
H<18m |
8 |
8 |
8 |
60m≥H≥18m |
8 |
8 |
8 |
|
H>60m |
10 |
10 |
10 |
|
老城区 |
H<18m |
8 |
8 |
8 |
60m≥H≥18m |
8 |
8 |
8 |
|
H>60m |
8 |
8 |
10 |
第二十九条 沿城市桥梁引桥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其后退引桥两侧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25m。
第三十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交叉口规划红线的距离,在满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多、低层建筑应增加2m,高层建筑应增加5m。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第三十二条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
第三十三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专项规划另有规定外,低多层建筑不得小于10m,高层建筑不得小于15m。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规划绿线范围(道路两侧绿线除外,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生态绿地、水面等)周围进行各类建设,应后退规划绿线的距离除符合有关专项规划规定外,不得小于8m。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出口外的公路两侧进行建设,应退让公路两侧规划红线和绿化隔离带,隔离带宽度应根据公路交通和绿化专项规划等有关规定设置,且符合第十章《公用设施》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m,其他铁路为8m。
(二)铁路两侧的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后退边导线应不小于以下距离:
500千伏 两侧各20m
154—220千伏 两侧各15m
35—110千伏 两侧各10m
1—10千伏 两侧各5m
2.主城区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边导线距离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8号修改)要求。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m。
第三十八条 城市重要水体、大型公园绿地及广场等公共空间周边的建设,应编制城市设计,从城市天际线、建筑退线、建筑高度、建筑色彩、建筑风格等方面进行城市界面控制,并满足《城市设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35号)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至建(构)筑物最高点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有风貌保护要求的地块,应控制建筑高度,延续历史文脉;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十二条 文物保护建筑周围环境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建筑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中有关规定执行。
(二)建设控制地带: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体量、高度、色彩、材料等方面与保护建筑及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原有环境风貌。
第四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红线距离(S)之和的1.0倍,即:H≤1.0(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其最高部分的高度依上式进行控制;
(三)建筑物邻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直接邻接或其面临的道路邻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W值。
第四十四条 住宅建筑长边长度设定,高层建筑长边长度不宜超过50m;多层不宜超过60m。
第四十五条 城市核心地区、重要街道及能够集中体现和塑造城市文化风貌特色的特殊价值地区,应编制重点地区城市设计,明确建筑特色、公共空间和景观风貌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总体城市设计等相关规划应对标志导向系统、户外广告、夜景照明等城市风貌要素有所要求,实现对城市风貌要素的有效管控。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严禁设置过高的景观标志物;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设置广告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要求,空间造型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城市重要建筑及景观照明设计应符合城市亮化规划设计要求,并满足节能、环保、安全要求。
第四十七条 沿街建筑设计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沿街商业不得采用半地下形式,正负零标高不宜超过相邻城市道路中心点标高0.45m以上。
(二)临城市道路设置的地下建筑物不在地上建筑物垂直投影线内的,其地下室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地下建筑物轮廓线范围外的室外地坪标高。
(三)沿街建筑立面空调位应隐蔽处理,不得影响建筑立面效果。
第四十八条 建筑进行整体外立面改造,其标准应符合城市设计等相关要求,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九条 住宅建筑顶部设计引导
高层住宅顶部宜进行适当收分或其他形式的顶部处理,多、低层住宅宜采用坡屋顶。
第五十条 住宅建筑立面构件设计引导
住宅建筑不应设置开敞式阳台,应统一考虑阳台、室外空调机、雨水管、冷凝水管的位置和形式。
第五十一条 住宅建筑底层设计引导
临街建筑底层宜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提高对街道界面的限制;布局上应与住宅建筑结合,尽量形成围合空间。建筑底层为公建时其立面风格应与上部住宅统一。
第五十二条 住宅建筑立面材质引导
住宅建筑宜选用节能、环保、安全、耐久、易维护的立面材料。沿街立面应保持与周围建筑风貌及环境相协调。
第五十三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兼顾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城市地下空间应优先布局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市政公用设施、地下防灾设施和人民防空工程等,适度布局地下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地下商业服务业设施和地下物流仓储设施等。
第五十四条 车库出入口形式应与主体建筑相协调,结合周边景观环境,采用协调统一、美观安全、经济适用的设计方案。
第五十五条 人行过街天桥应按照新颖美观、经济适用、安全、以人为本的原则,结合周围环境合理确定设计方案,注重景观照明与环境设计,并宜反映人文风貌,体现地域特色。
第五十六条 新建10千伏开闭所、配电所、箱式变、环网柜、5G信号塔等供配电通信设施,应满足环境景观要求,具体设置时应避开道路交叉口,不得在道路交叉口10m范围内设置,不得影响沿街景观界面,应隐蔽在绿化带里设置。
第五十七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绿地面积。
(一)居住街坊绿地率应符合表3.1的要求。
(二)商业用地、交通运输用地等,绿地率不应小于20%。
(三)体育、医疗卫生、教育、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区域性占地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
旧区改造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绿地率标准可以降低5%。
第五十八条 居住街坊内集中绿地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区建设不应低于0.50㎡/人,旧区改建不应低于0.35㎡/人。
(二)宽度不应小于8m。
(三)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绿地面积不应少于1/3,其中应设置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
(四)当集中绿地与城市道路临接时,应算至道路红线;当与居住街坊附属道路临接时,应算至距路面边缘1.0m处;当与建筑物临接时,应算至距房屋墙脚1.5m处。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有绿化规划设计章节,作为工程验收核实依据,绿地面积计算规则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的相关规定,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小区绿地计算。
第五十九条 在公园绿地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园绿地配套建筑的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GB51192-2016)和《园林绿化工程项目规范》(GB55014-2021)的相关规定。小型公园绿地,仅允许建设为公园绿地配套的管理建筑、游憩建筑和服务建筑,其占地面积之和不应大于公园陆地面积的3%;大型公园绿地宜为5%。
(二)公园内总建筑面积(包括覆土建筑)不应超过建筑占地面积之和的1.5倍。
第六十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应遵循配套建设、方便使用、统筹开放、兼顾发展的原则进行配置,其规划布局应遵循集中和分散兼顾、独立和混合使用并重的原则。
第六十一条 新区配套设施宜按照各级别生活圈集中配建,实现“一站式服务”。旧区可遵循查漏补缺、综合达标、逐步完善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增补必要的配套设施,在保障配套设施建筑规模前提下,可采用分散设置,或租、借用存量行政办公建筑设置。
各级生活圈居住区配套设施设置要求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及《社区生活圈规划技术指南》(TD/T1062-2021)相关规定,并应符合附录九的配套设施设置规定表。
第六十二条 区域性党群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不宜小于2000㎡。
第六十三条 居住区公园中应设置10%-15%的体育活动场地。
第六十四条 各级生活圈居住区根据相关要求配建供热站(热交换站)、燃气调压站、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点、居民存车处和公厕等。
第六十五条 按照智慧城市要求,新建各级生活圈居住区应按国家智慧城市技术标准建设。
第六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在建筑基地用地范围之内。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以地下停车场为主,地下停车场上覆土深度不宜小于1.0m。
第六十七条 城市主干路宜采用港湾式公交停靠站,交通量大的次干路和交通量大的支路,宜采用港湾式公交停靠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路段,公交站台处宜在站台外侧设置非机动车道。
第六十八条 地下停车
(一)鼓励住宅的结建式地下空间用作停车库使用,地面仅设置临时停车等措施,居住用地内地面停车率不宜大于10%。
(二)大型公共建筑应配建地下停车库,地下停车率不应低于50%。
第六十九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应按规定配置机动车场(库)、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并符合交通设计及停车场(库)设置标准等有关规定,同步实施。
表9.1 建筑工程停车位配置指标表
建筑类型 |
计算单位 |
机动车 |
非机动车 |
充电桩 |
||
旅游 |
五星级宾馆 |
车位/客房 |
0.6-0.7 |
1.0 |
建设充电设施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 |
|
四星级宾馆 |
车位/客房 |
0.6-0.7 |
1.0 |
|||
二、三星级宾馆 |
车位/客房 |
0.3-0.4 |
1.0 |
|||
其他宾馆 |
车位/客房 |
0.2 |
0.5 |
|||
办公 |
商业办公
(写字楼)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6-3.0 |
3 |
建设充电设施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 |
|
行政办公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6-3.0 |
4 |
|||
科技办公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6-3.0 |
4 |
|||
金融办公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6-3.0 |
1.5 |
|||
其他办公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6-3.0 |
4 |
|||
商业场所 |
商业大楼、商业区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4-0.8 |
3 |
建设充电设施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 |
|
购物中心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4-0.8 |
4 |
|||
农贸市场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3 |
7.5 |
|||
批发交易市场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45 |
2 |
|||
餐饮娱乐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1.8 |
4 |
|||
医院 |
综合医院、儿童医院、妇幼医院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6-1.2 |
4 |
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 |
|
其它专科医院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2-0.6 |
3 |
|||
独立诊所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5-1.0 |
2 |
|||
展览馆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7-1.0 |
5 |
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 |
||
体育场馆 |
一类 |
车位/100座位 |
3.5 |
|||
二类 |
车位/100座位 |
2 |
||||
三类 |
车位/100座位 |
1 |
||||
一类 |
车位/100座位 |
3.5 |
||||
影剧院 |
市级影剧院 |
车位/100座位 |
3.0-4.0 |
50 |
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 |
|
会议中心 |
车位/100座位 |
3.0-3.5 |
23 |
|||
一般影剧院 |
车位/100座位 |
0.8-1.0 |
25 |
|||
游览场所 |
城市公园 |
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 |
7 |
5 |
||
自然风景公园 |
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 |
0.5-1.0 |
5 |
|||
旅游区、度假村 |
车位/100㎡游览面积 |
0.15 |
0.2 |
|||
交通建筑 |
火车站 |
车位/高峰日每百旅客 |
2.0-3.0 |
4 |
建设充电设施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 |
|
汽车站 |
车位/高峰日每百旅客 |
2.0-3.0 |
4 |
|||
学校 |
幼儿园 |
车位/百名师生 |
0.5-1.2 |
|
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 |
|
中小学 |
车位/百名师生 |
0.5-1.5 |
70 |
|||
大中专院校 |
车位/百名师生 |
1.0-2.0 |
70 |
|||
住宅 |
单身宿舍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3 |
自行车库≥1㎡/户 |
停车位应100%配建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
|
套内建筑面积大于160㎡或独立联立式住宅 |
车位/户 |
1.1-1.3 |
|
|||
100㎡<套内建筑面积≤160㎡ |
车位/户 |
0.9-1.1 |
|
|||
60㎡<套内建筑面积≤100㎡ |
车位/户 |
0.7-0.9 |
|
|||
套内建筑面积<60㎡ |
车位/户 |
0.5-0.7 |
|
|||
公共保障住房 |
车位/户 |
0.5 |
|
|||
广场 |
交通集散广场 |
车位/100㎡用地面积 |
0.3-0.6 |
|
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 |
|
游憩集会广场 |
车位/100㎡用地面积 |
0.1-0.4 |
|
|||
工厂、仓库 |
车位/百名职工人数 |
— |
70 |
|
第七十条 公共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
(二)当停车数为50辆及以下时,可设一个出入口,出入口净宽不应小于7m;51~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
(三)单个公共停车场规模不宜大于500个停车位。
(四)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5m。
第七十一条 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快速路包括辅路)不应大于70m。
第七十二条 小区机动车出入口直接连接城市道路,开口宽度不宜大于15m。
第七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绿化覆盖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景观道路绿化覆盖率不宜小于60%。
(二)道路红线宽度45m以上的绿化覆盖率不应小于20%。
(三)道路红线宽度45m-30m的绿化覆盖率不应小于15%。
(四)道路红线宽度30m-15m的绿化覆盖率不应小于10%。
(五)道路红线宽度15m以下的酌情设置。
第七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铺设各种管线,建设公交停靠站、交通标志、立交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环卫及夜间照明设施及其他市政设施外,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建设跨路建筑物、构筑物时,主干路最小净高不得小于5.0m,次干路最小净高不得小于4.5m。
第七十六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和滨河路通过;
(二)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第七十七条 城市道路上机动车开口须符合下列规定: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不宜少于2个,且不宜在同一城市道路上设置。
建筑基地不与城市道路相邻接时,应设置连接道路,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建筑基地内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000㎡时,其连接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0m;
2.当建筑基地内建筑面积大于3000㎡,且只有一条连接道路时,其宽度不应小于7.0m;当有两条或两条以上连接道路时,单条连接道路宽度不应小于4.0m。
3.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主干路交叉口(道路边线在路口变曲率点为起算点)不宜小于80m,距离其他级别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执行,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0m。
第七十八条 消防车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m;
(二)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的要求;
(三)消防车道与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等障碍物;
(四)消防车道靠建筑外墙一侧的边缘距离建筑外墙不宜小于5m;
(五)消防车道的坡度不宜大于6%。
第七十九条 公共加油加气站及充换电站
(一)公共加油加气站的服务半径宜为1km-2km,公共充换电站的服务半径宜为2.5km-4km。城市土地使用高强度地区宜取低值。
(二)公共加油站、加气站宜合建,城市中心区宜设置三级加油加气站。公共充电站用地面积宜控制在2500㎡-5000㎡;公共换电站用地面积宜控制在2000㎡-5000㎡。
(三)公共加油加气站及充换电站的选址,应符合现行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四)公共加油加气站及充换电站宜沿城市主、次干路设置,其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道路边线在路口变曲率点为起算点)不宜小于100m。
(五)每2000辆电动汽车应配套一座公共充电站。
(六)公共汽车加油加气站及充换电站应结合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设置。
第八十条 各类管线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与城市管线网衔接;
(二)应根据各类管线的不同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2016)及有关专项规范的规定。各类管线原则上应采取地下敷设的方式;
(三)管线干线应当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者支管较多的一侧;
(四)各种管线走向宜与道路中线平行,横穿道路的线路宜与道路走向垂直,埋设深度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管顶至机动车道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0.7m;
(五)在人行道内建设各种管沟,其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保证人行道平整、美观、安全;
(六)管线穿越河道埋设、架空跨越河道、随桥敷设,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规定;
(七)现有管沟、线敷设与规划位置不符合的,有条件应逐步迁移改造;
(八)新建城市道路,各类管线应与道路同步建设;
(九)主城区内新建110千伏及以下输电线路,应地下敷设;
(十)地下市政管线和综合管廊宜布局在城市道路下,地下燃气、输油等危险品管线应单独规划和建设专用通道。当地下雨水管线和污水管线为系统性主干管,且对城市防洪排涝构成重大安全影响时,应贯彻安全第一的原则,优先保证其畅通。
第八十一条 当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工程管线宜采用综合管廊敷设:
(一)交通流量大或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以及配合地铁、地下道路、城市地下综合体等工程建设地段;
(二)高强度集中开发区域、重要的公共空间;
(三)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或架空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四)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或管线复杂的道路交叉口;
(五)不宜开挖路面的地段。
第八十二条 综合管廊空间布局具体要求应按照《呼伦贝尔中心城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执行。
第八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公用设施及加油加气站、汽车充换电站宜先期建设。
第八十四条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规模、防护等级、建设区位和建设时序应符合国家、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防工程相关规划、规范和政策要求。
第八十五条 工业项目建设应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及相关规定。工业用地分为一类工业用地、二类工业用地和三类工业用地。工业项目容积率指标应当符合表11.1规定:
表11.1 工业项目容积率规定表
工业用地类别 |
容积率 |
一类工业用地 |
≥1 |
二类工业用地 |
≥0.8 |
三类工业用地 |
≥0.5 |
注:容积率计算规则见附录五1(2)
第八十六条 厂区出入口的位置和数量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出入口的数量不宜少于2个。
(二)主要人流出入口宜与主要货流出入口分开设置。
第八十七条 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所需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不得分割转让。
第八十八条 工业企业绿地率不宜大于20%,不宜小于10%,改建、扩建的工业企业绿化绿地率不宜大于15%。
第八十九条 海绵设施建设
建筑与小区,公园与绿地,道路、停车场及广场透水铺装率不低于70%,公园与绿地的下沉式绿地率不低于60%。
第九十条 绿色建筑建设
呼伦贝尔市中心城区新建建筑应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满足国家、内蒙古自治区和呼伦贝尔市有关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由呼伦贝尔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可按原有关规定执行。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规划控制指标及要求与本规定不一致时,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365体育投注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呼政办发﹝2014﹞83号)和《365体育投注办公厅关于修订<呼伦贝尔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呼政办发﹝2015﹞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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