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市区人民政府,365体育投注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企事业单位:
《呼伦贝尔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22年11月25日365体育投注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2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呼伦贝尔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促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具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或调整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需由本级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
(五)政府融资举债;
(六)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国有资产处置,国企重大投资、参股、合资、合作的产业项目;
(七)实施政府定价,且影响国计民生的重大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决策事项目录、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依法履行法定程序。
第六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推进本地区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拟订和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等工作。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十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一)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或者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建议的,由决策机关办公室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单位或者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 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事项建议应当提交书面建议书。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二)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其他相关材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可以只提出事项名称、法律、法规依据和主要理由。
第十二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和办理期限,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的草案起草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其他决策承办单位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专业机构起草。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制定依据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起草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网络平台互动等多种形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八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或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社会调查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民意调查可以通过网络媒体、电话、当面问询等方式进行。民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和代表性,民意调查的内容应当用词简洁、明确易懂。
以网络平台互动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明确决策事项听取意见的主要内容、意见提交期限和方式等。
第十九条 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需要,决策机关应当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和建议。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决策前通过座谈会、实地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开展咨询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召开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专业机构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研究时间。
第二十六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对提出的论证意见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参加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查阅相关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七条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决策机关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二十八条 开展专家论证工作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形成专家论证情况报告。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三十条 开展风险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开展风险调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公示、舆情跟踪、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实地调研等方式,就决策事项听取公众意见,了解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的影响;
(三)进行风险识别。对各方面意见和建议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根据评估情况相应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评估方法和评估依据;
(三)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风险点;
(五)风险评估结论和相应建议;
(六)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三十二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草案完成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并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初审和集体讨论通过后,报送决策机关。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以下简称合法性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四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送请示或者报告;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
(三)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相关材料;
(四)征求意见采纳协调情况;
(五)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上述程序的说明;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七)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听证会报告;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还应当报送公平竞争审查说明;涉及企业利益的,还应当报送征求企业、行业协会、商会意见材料。
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限期补送。
第三十五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决策草案提出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同意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核、听证或者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的,建议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出具不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
(四)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等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
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修改后再次讨论、不予通过等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四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自重大行政决策公布之日起30日内,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法治政府建设智能化一体平台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资料按照“一策一档”要求一式两份进行立卷归档,一份报决策机关备案,一份自行留存。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归档材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决策启动程序材料;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决策内容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采纳理由说明及有关单位复函;
(五)按照有关要求履行公众参与、听证、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资料,公众参与反馈意见汇总和处理情况说明;
(六)合法性审核意见;
(七)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材料;
(八)决策的正式印发、公布、解读文本;
(九)档案管理法律政策文件规定和责任单位认为需要归档的其他材料。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不得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催办。
第四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对于实施周期较长的重大行政决策,可以开展阶段性决策后评估。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五十一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认真研究,向决策执行单位、相关行业性组织和决策实施的相对人充分了解情况,运用文件资料审阅、个别访谈、座谈会、问卷调查、网络媒体等方式采集决策实施信息。
第五十二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向决策机关提交决策后评估报告。
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五)评估结果。
第五十三条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四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或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并由决策承办单位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将其行为纳入失信记录。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