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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10001159027XC/202012-00058 组配分类: 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 市林业和草原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矿藏勘探开采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征占用林地草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文号: 呼林草字〔2020〕254号
成文日期: 2020-12-31 发布日期: 2020-12-31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矿藏勘探开采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征占用林地草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2-31 来源:市林业和草原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旗市区林草局、市直属林业六局:

根据《关于加快推进政策法规类文件起草印发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局于12月10日拟定《呼伦贝尔市矿藏勘探开采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征占用林地草原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能职责和本地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呼伦贝尔市矿藏勘探开采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征占用林地草原管理办法(暂行)》


呼伦贝尔市林业和草原局

2020年12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呼伦贝尔市矿藏勘探开采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征占用林地草原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藏资源开采占地行为,切实加强林地草原的保护和管理,进一步推进林业和草原工作深度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并以“十四五”时期全区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目标中所提出的“发展方式粗放特别是产业发展较多依赖资源开发状况得到总体改变”为行动方向,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新建、续建矿藏开采项目及其配套设施需要征用、使用林地草原的审核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草原,是指在林地草原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草原用途的建设行为。

第四条  矿藏工程建设项目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

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规定,原则上不得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林地、草原。

自治区实行严格的基本草原保护制度。除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和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草原。


第二章  审核审批条件和要求

第五条  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

(一)矿藏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二)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国家、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根据特殊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矿藏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森林的各级自然保护地。

(四)矿藏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被使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

第六条  矿产资源征占用草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审核权限逐级上报相关组件材料,具体材料要求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真实;

(二)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有明确使用面积或者临时占用期限;

(三)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四)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

(五)勘查、开采矿藏项目要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相关批准文件;

(六)矿藏开采项目所属配套设施要与周边生产生活设施相衔接。所属道路等配套工程,应与周边乡镇村屯生产生活设施建设情况相结合,尽量减少草原征占用数量,避免重复建设,也避免因漏报而发生违法占用草原现象;

(七)矿藏开采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次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未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严禁化整为零;

    采矿项目总体占地范围确定,采取滚动方式开发的,可以根据开发计划分阶段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八)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审核审批相关规定

第七条  矿藏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矿藏工程建设项目临时占用防护林林地或特种用途林林地的,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含10公顷)的,以及临时占用“市直属林业六局”和市所属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经营范围内林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矿藏工程建设项目除临时占用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以外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矿藏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第八条  矿藏工程建设项目占用草原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矿藏开采项目需要永久征用、使用草原的,70公顷以下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审核办理,70公顷以上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办理。

临时占用草原的,由旗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三)矿藏开采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矿藏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次申请。批准文件中未明确分期或分段的,严禁化整为零。批准文件中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分期或者分段实施安排,按照规定权限分次申请办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四)将临时占用草原审批权限下放至乡镇的,旗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指导监督汇总工作。


第四章  审核审批程序

第九条  矿藏工程建设项目申请使用林地须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规定。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矿藏工程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采矿项目矿区范围已确定但项目批准文件未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实施建设,需采取滚动方式开发的,应提供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矿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开发计划分阶段实施的批准文件,按规定权限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

(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第十条  矿藏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矿藏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的受理

(一)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核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申请材料。

(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使用林地申请,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验。现场查验人员应当重点核实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使用林地的条件,是否存在未批先占林地行为,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现场查验人员要对《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的真实性负责,凡提交虚假现场查验意见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拟使用的林地在林地所在地的村(组)或者林场范围内将拟使用林地用途、范围、面积等内容组织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情况和第三人反馈意见要在上报的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由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公示公告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组织。涉密的建设项目不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除图件材料外留存一套申请材料后,正式行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第十三条  征收、征用或者临时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占用草原情况说明;

(三)用地补偿协议;

(四)草原权属资料;

(五)拟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

(六)探矿或采矿许可证;

(七)其他资料,如临时使用草原需提供植被恢复方案。

原征占用草原审核材料中所应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批复已取消,不需再提供。

第十四条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审查程序

(一)初审

   旗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审查合格的,出具书面初审意见的报告上报,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复审

我局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初审,提出复审意见。审查合格的,出具书面初审意见的报告上报,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现场查验

若是临时使用草原,旗市初审过后即可现场查验,再批复。长期征占用草原的,占用草原面积在20公顷以下由我局组织开展,可将复审工作与现场查验相结合,缩短办结时间;在20-70公顷的,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组织开展,面积在70公顷以上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组织。

第十六条  旗市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在申请材料齐全完整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现场检验时限为10个工作日。上述时限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办理,时限顺延。


第五章  审核审批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矿藏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次申请。严禁化整为零、规避林地使用审核审批。

矿藏工程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中已经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分期或者分段实施安排,按照规定权限分次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十八条  矿藏工程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依据规定权限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少使用林地面积的,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矿藏工程项目建设项目临时占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之日前3个月,由用地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临时占用申请,并且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补偿材料。原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延续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批准用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变更林地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矿藏工程建设项目,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有效期为两年。矿藏工程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审核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原审核同意机关应当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矿藏工程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也未申请延期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失效。

第二十二条 《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式样,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Ⅰ、Ⅱ、Ⅲ、Ⅳ级保护林地,是指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林地。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公益林林地,是指依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公益林林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草原征占用监督管理:

(一)强化矿产资源项目监督管理,旗县级临时审批使用草原项目,相关资料要抄报我局,严禁以临时使用为名长期占用草原;

(二)各旗市区严格控制商业性勘探项目临时使用、占用草地规模,严查临时到期项目草原植被恢复情况;

(三)临时占用草原到期且恢复植被的,要退还临时占用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六条 矿藏工程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或草原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被使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或恢复草原植被。

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单位使用林地和草原情况的监管,督促用地单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或恢复草原植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罚。

对于违法违规开采矿藏造成林木毁坏的或造成林地毁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征占用、超面积征占用草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尚未纳入本办法的其他占用征用林地草原审核审批管理有关要求,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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