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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1590181/2020-00508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发布机构 365体育投注办公厅 文      号 呼政办发〔2014〕17号
成文日期 2014-03-06 公文时效 有效
365体育投注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3-06 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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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市区人民政府,365体育投注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3月6日

呼伦贝尔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呼伦贝尔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确保365体育投注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内政办发〔2012〕7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实施细则》(内民政社救〔2012〕192号),结合365体育投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时,根据需要,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认定报告等活动。

已享受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项目的家庭,因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时,适用本办法。

各旗市区可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更加符合当地实际的核对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各地区政府要成立由相关单位为成员的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核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并建立联络员制度。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领导和一名负责网络工作的人员为核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和联络员。领导小组成员负责核对工作的统筹协调,联络员负责具体核对工作,并将核对情况反馈核对机构。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成立专门的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负责本地区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各级党委政府编制、财政部门要落实好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根据核对工作开展情况,采取调配、招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呼伦贝尔市民政局是365体育投注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呼伦贝尔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365体育投注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任务是制定365体育投注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政策措施,协调365体育投注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负责对申请社会救助以及其他政府专项救助对象的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核对认定,为相关部门开展救助工作提供依据;负责民政系统与相关部门联网的信息核对系统建设,建立和管理核对档案;指导和监督各旗市区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旗市区核对机构负责辖区所属有关部门和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社会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出具有关核对报告,并及时反馈给申请核对单位及个人;负责本级核对信息系统的管理运行;及时完成市级核对机构交办的有关核对任务等。

各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受理有关申请救助人的材料,并按时将核对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旗市区核对机构,根据旗市区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   核对工作坚持“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和“实事求是、诚信申报、逐项核对、如实反馈、促进公平”的原则,既要依法、科学、客观、公正,又要维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核对对象、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受理本辖区居民个人或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法律援助等救助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申请人或家庭的经济状况作为参考,受理部门向核对中心提交核对委托书,同时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书。核对中心进行调查核实,具体核对对象包括: 

(一)已享受城乡低保、廉租住房以及各项社会救助待遇的。

(二)新申请城乡低保、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各项社会救助待遇的。

(三)受申请人委托需要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核对内容包括申请救助家庭的家庭财产和一定期限内的可支配收入和纯收入。本办法所指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机械、有价证券等。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内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

第八条   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现金和实物)。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及补贴收入、其他劳动收入。

(二)经营性收入:包括各种实体经营和商业活动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含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其他投资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其他财产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含养老金或离退休金、社会救济收入、辞退金、补偿收入、失业保险金、赡养收入、捐赠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记账补贴、其他转移性收入等。

第九条   农牧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的全部纯收入(包括现金和实物),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在非企业组织中得到的劳动收入、在本苏木乡镇地域内的劳动收入、外出从业收入。

(二)家庭经营收入:包括第一产业纯收入,即农、林、牧、副、渔业收入;第二产业纯收入,即从事工业、建筑业等各项收入;第三产业纯收入,即从事服务业和流通业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集体分配股息和红利、房屋和机械租金、出让无形资产净收入、土地征用补偿收入、土地草场流转收入、其他投资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家庭非常住人口寄回的款物、城市亲友馈送的款物、离退休金、养老金、城市亲友支付赡养费、农村牧区亲友支付赡养费、救济金、救灾款、退税、退耕还林还草补贴、粮食直接补贴、农资综合补贴、良种补贴、购置和更新大型农机具补贴、无偿扶贫或扶持款、得到赔款等。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自治区级以上级别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

(三)房产(包括在市内、市外拥有的居住类和非居住类房产)。

(四)债权。

(五)商业保险。

(六)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核对标准包括:

(一)家庭收入认定标准

1.低保家庭标准。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视为低保家庭。

2.低收入家庭标准。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年人均纯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其1.5倍的,且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视为低收入家庭。

(二)家庭财产认定标准

申请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或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以下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24个月城乡低保标准之和及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之和。

1.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

2.商业保险。

3.公司、企业等个人名下注册资金。

4.旗市区民政部门规定,需要记入认定范围的其他货币财产。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二)家庭拥有两处住房的(房屋累计建筑面积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面积或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除外)。

(三)家庭拥有商业用房的。

(四)家庭成员拥有汽车的(残疾人用于功能性缺陷用车除外)

第三章  核对方式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可以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按规定从政府相关部门调取申请人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一)系统核对。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或比对专线,由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网络系统,通过信息网络系统核对已救助和拟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

(二)人工核对。对部门间暂不具备建立信息网络条件的,由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采用加密U盘方式,对申请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三)实地核对。苏木乡镇或相关部门在审核救助申请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取证等方式核对救助对象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

第四章  核对途径和办法

第十五条   工资性收入核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职职工工资收入的核定。必须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认定生效。

(二)工资收入计算,包括基本工资、津贴等工资档案上体现的项目和单位不定期发放的奖励工资等项目。

(三)在职职工工资收入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连续12个月以上未领取到工资或未足额领取到工资的在职职工,要按其实际领取额计算工资收入。

(四)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的核定。在由个人诚信申报的同时,民政部门也要对其从事社会劳动及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对,并最终认定其兼职和其他收入额度。

第十六条   经营性收入核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其经营净收入由本人诚信申报。

(二)旗市区民政部门要在掌握申报资料的基础上,到其经营活动主管部门或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相符后予以认定。

(三)相关管理部门有义务配合民政部门完成对辖区内个体经营和私营企业者经营性收入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向授权调查部门提供完整的税费缴纳凭据。

(四)对因特殊原因,经营主管部门或市场管理部门确实不能提供证明资料、不能准确计算其收入的,民政部门要在个人诚信申报的基础上,根据社会同类从业人员的平均收入水平及其具体社会劳动情况进行评估认定。

第十七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核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首先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民政部门依据申请人授权,到相关银行、保险等机构进行核查,相符后予以确认。

(二)知识产权收入的核定,由民政部门到相应税务管理部门,查阅登记知识产权收入的纳税记录,根据税率扣除政策性减免、扶持等因素,计算出实际收入总额。

(三)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要按照租赁等合同明确的租金收入进行核定。如无有效合同或合同体现的收入额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的,民政部门要按照面积或价值,同类资产的平均收入水平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转移性收入的核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申请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申请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死亡人员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协议书以及判决执行证明等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按照当地安置标准计算。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计算方式,是按照赡养子女家庭的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时,二个子女以内的按超出保障线部分50 %计算赡养费;三个子女以上的按超出保障线部分40%计算赡养费。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抚养费的计算。经法律程序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力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时抚养费按其总收入的30%给付,有多个子女时抚养费按其总收入的20%给付。

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必须由授权核对认定机构负责查证核实后,才可用于计算。

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系本地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其认定需现就读学校提供在校生证明。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由民政部门查询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公积金提取凭单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由民政部门进行调查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资产由申请人诚信申报,由民政部门调查后认定。

第十九条   其他收入核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其他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依据相应资料和线索进行评估核定。其中,在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如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由当地村委会出具土地承包手续文件,确认后,其当年土地收入将作为其他收入,计算到家庭收入之中。

第二十条   对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收入家庭标准的申请人,可采用核实其家庭日常支出的方式,审核其低收入申请,如日常支出高于低收入家庭标准的,不予批准享受低收入家庭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不予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申请人,因突发事件(如大病、水灾、火灾、意外伤害事故等)不能得到补偿而导致生活困难,经调查确无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它财产,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的,按低收入家庭标准核定。

第二十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的家庭,其收入核查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户籍地与居住地在同一属地人户分离的家庭,其收入核查由实际居住地的民政部门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农村认定对象家庭成员按照规定获得的水利移民补贴、国家粮食补贴、大型机械补贴、农村养老保险等计入家庭收入。

从事种植业的农村认定对象,根据土地类别(山区、丘陵、平原)分类确定种植收入范围,结合实际情况计算其家庭收入。

第二十四条   认定对象家庭中,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家庭成员,在本地居住不能出示收入证明的,参照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收入。外出务工人员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照其务工地所从事行业评估标准计算收入。

认定对象子女成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子女的赡养能力,合理计算赡养费,作为家庭收入。

第二十五条   核对机构在开展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时,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核对: 

(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超过核对标准和有关部门救助标准规定的。

(二)申报期间有转移财产的。 

(三)没有授权委托书或拒绝配合核对中心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

(四)需要重新确认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核对程序和办法

第二十六条   核对工作主要由旗市区核对中心负责,旗市区核对中心将信息汇总分类后与相关部门进行数据交换,并出具核对报告。

旗市区核对中心因权限限制,无法核对的有关信息,由旗市区核对中心提交市核对中心进行核对。市核对中心将信息汇总分类后与相关部门进行数据交换核对,出具核对报告,及时反馈给旗市区核对中心。

(一)申报。核对对象在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申报家庭收入情况以及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凡申请享受低保、临时救助及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在初次受理时一并填报),应与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签订《委托核查家庭经济状况授权书》,并提供受理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受理委托后及时进行实地核查,并将初步核查结果统一报旗市区核对中心。各旗市区核对中心对信息分类后进行核对,本级无法核对的及时报送市核对中心核对。

(二)核对。市、旗市区核对中心汇总分类所需核对信息后,交付各相关部门,将需核对信息通过信息平台与数据拷盘相结合的方式,与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换。

(三)反馈。政府各相关部门将已核对完毕的信息反馈至核对中心。核对中心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出具核对结果,并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各种救助审批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政府相关救助部门对核对报告提出异议时,认为有必要复核的,可以要求核对中心进行复核。

核对对象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救助工作相关主管部门申诉,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核对情况出具书面报告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八条   除第七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核对。

第六章  职责分工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在保障信息安全的情况下,要及时准确地向核对中心提供下列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工资、从事公益性岗位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等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财政供养情况信息,落实低收入家庭核对工作的资金保障,指导、督促各级财政部门做好有关工作经费的落实拨付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户籍、家庭成员组成、死亡情况及车辆拥有等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房产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使用和信贷等信息。

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信息;提供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家庭成员殡葬基本信息;提供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及有关信息。

交通部门负责提供营运车辆信息。

农牧业部门负责提供拥有土地、牧场、草场、林地和土地流转等情况。

统计调查部门负责提供相关统计调查数据。

卫生部门负责指定医疗机构、制定社会救助家庭治疗规范标准。提供新认定社会救助家庭和待认定家庭门诊住院费用信息,为因患大病重症暂时失去就业能力的失业人员提供疾病诊断并出具相关证明。

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信息。

税务部门负责提供纳税情况等信息。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网通、移动、电信等通讯公司,为民政部门提供(城市按月、农村牧区按季)认定家庭的所有家庭成员的通讯费用信息(民政部门以身份证号码为依据来获取通讯费用信息)。

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要依法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根据核对工作需要,其他各部门也要积极配合核对机构开展工作,及时向核对机构提供所需信息。

第三十条   各级核对中心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和责任制度,规范调查核对工作,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核对信息安全。

核对人员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三十一条   核对人员要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核对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核对对象要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诚信提供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不得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三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要积极配合核对机构开展工作,提供真实、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经核对,申请人填写的《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情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存在故意瞒报、虚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骗取社会救助的,该家庭自申请结果告知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不具备该项社会救助申请资格,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核对,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存在故意瞒报、虚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骗取社会救助的,按照我区社会救助有关规定处理,该家庭自停止社会救助告知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不具备该项社会救助申请资格,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嘎查村、社区居委会、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如实提供申请家庭及其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旗市区民政部门提交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其中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365体育投注凡涉及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保障等方面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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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365体育投注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