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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61055903/202107-00014 组配分类: 安全生产
发布机构: 市应急管理局 主题分类: 应急管理
名称: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举报制度》等相关制度的通知 文号: 呼应急字〔2021〕149号
成文日期: 2021-07-19 发布日期: 2021-07-21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举报制度》等相关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7-21 11:20 来源:市应急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旗市区应急管理局、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煤矿安全生产举报制度》、《煤矿行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等相关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煤矿安全生产举报制度》

附件2:《煤矿行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

附件3:《煤矿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附件4:《煤矿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呼伦贝尔市应急管理局

                                                               2021年7月19日

附件1:

 

煤矿安全生产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和支持举报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举报和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应急〔2020〕69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所列情形。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电话,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提供真实姓名以及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否则,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第四条)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受理举报人安全生产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对核查属实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八条 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在辖区煤矿从业人员中选取信息员,建立专门联络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与其联系,及时获取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线索。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以及信息员提供的线索,按照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有关规定核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或者信息员现金奖励。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严格控制有关举报信息的知悉范围,依法保护举报人和信息员的合法权益,未经其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联系方式、举报内容、奖励等信息,违者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当保护举报人和信息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对举报人和信息员实施打击报复行为。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对举报人或者信息员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除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外,应急管理部门还可以按规定对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鼓励煤矿企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举报奖励机制,在有关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电话、微信、电子邮件、微博等联系方式,受理本单位从业人员举报的安全生产问题。对查证属实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自我纠正整改,同时可以对举报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五条 举报人和信息员应当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煤矿行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8〕19号)和《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安监总办字[2005]1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所列情形。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

第七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举报非法煤矿的,即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擅自进行生产,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举报煤矿非法生产的,即煤矿已被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而擅自进行生产的;

(三)举报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举报隐瞒或谎报煤矿伤亡事故的;

(五)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及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有关的违规违法行为的;

(六)举报煤矿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举报人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于煤矿和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不在奖励之列。

第九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电话,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条 举报人应当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核查处理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的举报事项;

(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核查煤矿举报事项之前,应当相互沟通,避免重复核查和奖励;

(三)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四)受理举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有关地方政府,由其牵头组织核查。

第十二条 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适当现金奖励。

第十三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应急管理部门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对举报人无法通知的,受理举报的应急管理部门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者,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四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评定,并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由中央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受理举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及时将核查处理结果用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严格控制有关举报信息的知悉范围,依法保护举报人和信息员的合法权益,未经其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联系方式、举报内容、奖励等信息,违者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煤矿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365体育投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确保365体育投注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安委会下发的《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结合365体育投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约谈(以下简称约谈),是指呼伦贝尔市应急管理局,对辖区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进行预警提示、告诫、督促整改的约见谈话。

第三条 辖区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约谈: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社会影响大、舆论关注度高非人身伤亡事故的;

(四)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对上级交办、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和一般事故隐患未按期完成整改或未采取有效监管措施的;

(五)在国家、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组织的安全生产督导检查中,被发现存在重大安全生产监管问题,或者未按要求完成安全生产阶段性重点工作,受到国家、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通报批评的;

(六)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造成不良后果,365体育投注、市安委会认为有必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确定被约谈单位的,由市应急管理局煤炭科拟定约谈通知,报市应急管理局领导签发。

第五条 约谈经批准后,由应急管理局煤炭科书面通知被约谈单位,告知被约谈单位约谈事由、时间、地点、程序、参加人员、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第六条 被约谈单位应根据约谈事由准备书面材料,主要包括基本情况、原因分析、主要教训以及采取的整改措施等。

第七条 根据约谈工作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新闻媒体、公众代表等列席约谈。

第八条 约谈实施程序:

(一)约谈方说明约谈事由和目的,通报被约谈方存在的问题;

(二)被约谈方就约谈事项进行陈述说明,提出下一步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三)讨论分析,确定整改措施及时限;

(四)形成约谈纪要。

第九条 被约谈单位要根据约谈要求和会议纪要进行整改落实,并将整改落实情况在会议纪要下发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组织约谈的单位,同时抄报参加约谈的相关部门。

第十条 被约谈人应当按时参加约谈。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约谈的,被约谈单位应及时向组织约谈的单位书面报告情况,经批准后,可委托相关责任人参加约谈。

被约谈人不接受约谈或未按照规定参加约谈的,由组织实施约谈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将该单位纳入市级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

被约谈单位未按约谈要求整改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因未按要求整改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从严从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约谈制度不代替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对有关责任人的问责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煤矿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促进辖区煤矿企业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查分为综合性监督检查、专业性监督检查两类。

综合性监督检查主要是按照年度执法工作计划检查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动态达标、相关适用法律法规贯彻和落实情况等综合性安全检查;

专业性监督检查主要是结合近期上级文件指示精神或突出季节性、节假日、重要时段等特点组织的突出某一专业为重点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统一规范、文明执法原则。

第四条 检查频次,执行当年政府批准的《执法计划》及其他临时检查。 

第五条 检查前应制定检查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检查对象、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方式和检查职责分工等内容。

第六条 监督检查时,与执法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应当回避。实施专业性监督检查时,可以聘请专家参加。

第七条 实施安全检查时,煤矿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八条 实施安全生产检查时,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结果记录在案,由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存档。

第九条 实施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被检查煤矿企业存在隐患的根据隐患性质下达立即整改、限期整改、局部停产或全矿停产的整改指令。

第十条 实施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被检查煤矿企业存在非法、违法行为的要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非法、违法行为实施,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及犯罪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内应急字[2021]5号)向相关部门移交。

第十一条 实施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问题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十二条 执法指令整改期限到期或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完毕申请复查时要依法对执法指令落实情况进行复查,对拒不执行执法指令或逾期整改不达标的煤矿,要实施升级行政处罚,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对拒不执行执法指令的,应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已作出的行政罚款决定逾期未执行的,要采取加罚、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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