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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呼伦贝尔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部门:呼伦贝尔市民政局

征集开始时间:2023-05-06 16:40

征集结束时间:2023-05-13 00:00

状态:已经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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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365体育投注特困人员认定程序,提高管理质量,确保特困认定工作公平、公正结合365体育投注实际,呼伦贝尔市民政局制定《呼伦贝尔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3年5月6日-2023年5月13日。

二、反馈方式

1.电子邮箱:hmmzjdb@163.com。请在邮件标题注明“呼伦贝尔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征求意见”。

2.收件地址:呼伦贝尔市政务综合楼民政局D442,邮编021000。请在信封上注明“呼伦贝尔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征求意见”。

3.电话反馈:联系人:张亚松  联系电话:0470-8217205

感谢您的参与支持!


说明:特困人员生活困难、无依无靠、无人照料,是困难群众中最困难、最脆弱的群体。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特困人员救助保障工作,明确要加强对特殊困难群体的帮扶,保障好他们的基本生活和照料服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自治区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相关要求,推进365体育投注特困工作规范化管理,拟制了《呼伦贝尔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呼伦贝尔市民政局

 

呼伦贝尔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365体育投注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0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范化管理的通知》(内民政发〔201873号)、《呼伦贝尔市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方案》(呼政办发202139号)、《365体育投注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呼政发201718号)相关规定,结合365体育投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十四五”期间中央、自治区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困难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高龄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不计入在内。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第七条  特困救助申请人收入核算方法

通过计算特困救助申请人家庭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家庭财产净收入、家庭转移净收入、其他收入、刚性支出、降低特殊困难家庭收入等七项内容综合核算特困救助申请人收入,计算公式如下:

特困救助申请人收入总和(家庭工资性收入总和+家庭经营净收入总和+家庭财产净收入总和+家庭转移净收入总和+家庭其他收入总和-刚性支出总和-降低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总和)/家庭人数

计算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0元按0元核算。

(一)刚性支出核算。刚性支出主要指自特困申请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病、照料重病重残人员、照料失能失智人员、照料婴幼儿、教育、租房、就业、受灾、意外事件、社保缴费等原因形成的必需性基本支出。

降低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核算。对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多重残疾或一户多残家庭、一户多病家庭、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一方服刑或失踪的单亲家庭家庭有71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有哺乳期妇女家庭等特殊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实际困难情况对其家庭收入适度核减。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财产是指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银行存款按照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评估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市场主体情况主要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车辆主要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金融资产的人均金额(市值)超过当地24个月城市低保标准之和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住房(含自建房、商品房)总计超过1套(栋)(房屋累计建筑面积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面积或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除外);

(三)拥有商业用房的;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机动车辆、船舶的;拥有的大型农机具总价值超过5万元的。维持家庭生产生活所必需的小型农机具,家用经济型摩托车,家用经济型两轮、三轮电动车以及残疾人代步车可以在认定时予以豁免。

(五)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辅助指标评估认定特困人员家庭经济状况,作为评估该家庭是否存在隐瞒收入、财产状况的参考依据。辅助指标主要包括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大幅超出一般家庭平均水平,高标准装修住房,在银行有消费类贷款,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大幅超出一般家庭平均费用以及存在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高消费情况。对于辅助指标超标或不合理且不能说明理由的,可作为家庭经济状况超出规定的判断依据。

第九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十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人员,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政策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有条件的旗市区可以分阶段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及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或声明材料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办人员、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社会救助协理员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特困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关系”是指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或开展民主评议,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七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十八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公布。

第十九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牧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嘎查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旗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实行定期核查,动态管理。旗市区民政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开展一次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每年开展一次入户检查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旗市区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特困供养人员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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