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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司法局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呼伦贝尔市城镇绿化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部门:呼伦贝尔市司法局

征集开始时间:2021-03-30 12:25

征集结束时间:2021-04-07 12:25

状态:已经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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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改善城镇人居环境,提高城镇绿化建设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住建局起草了《呼伦贝尔市城镇绿化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前期征求意见、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市司法局对该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和完善,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1年4月7日前通过信件、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470-8217973(兼传真)

电子邮箱:1799064558@qq.com

通信地址:呼伦贝尔市河西新区政务综合楼F区呼伦贝尔市司法局


附件:1.《呼伦贝尔市城镇绿化条例(征求意见稿)》

2.关于《呼伦贝尔市城镇绿化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呼伦贝尔市司法局

2021年3月30日

附件1:


呼伦贝尔市城镇绿化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改善城镇人居环境,提高城镇绿化建设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开发边界内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部门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城镇绿化应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绿化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绿化建设、养护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和养护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365体育投注(不包括各类园区、开发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园林绿化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包括各类园区、开发区)的城镇绿化建设管理工作。

园区、开发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园区、开发区的城镇绿化建设管理工作。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水利、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管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 在城镇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规划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应当公示规划草案,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相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详细规划和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镇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城市开发边界内的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新建的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不足四十米的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十五;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等公共机构或设施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新建工业园区、开发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业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开发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以及交通枢纽、仓储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改建项目原附属绿地的绿地率低于上述标准的,可比照上述新建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地率标准降低百分之五。

第十一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开展联合审批时,应当有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建设。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十五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予以核实。

第十六条 城镇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按期建设。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步竣工的,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绿化建设应当坚持节约资源的原则,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增加绿化空间。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植草坪。

鼓励和推广开展屋顶绿化、墙体绿化、窗台绿化、棚架绿化,市政桥梁、立交桥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绿化建设活动时,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绿地性质和用途。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需要调整绿线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而减少的规划绿地面积,在建成区其他位置予以补足。

因客观条件限制,改建项目绿地率达不到指标的,应当进行异地补绿,异地补绿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新建项目不得进行异地补绿。

第二十一条城镇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由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有物业管理公司的居住区绿地,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没有物业管理公司的居住区绿地,由本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五)生产绿地、商业服务业设施附属绿地、工业用地附属绿地和物流仓储用地附属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园林绿地,由旗(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修剪需求告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前提下组织修剪,电力、电信、有线电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因不可抗力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倾斜影响管线安全的,管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扶正,并及时通知所在地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城镇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城镇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

以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可以按照协议享有冠名权等权益,但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

第二十四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选用适宜的本土植物,科学规范外来植物引进,推广市树、市花在绿化中的应用。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行道树树种的,旗(市、区)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不得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城镇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地;不得在城镇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绿地管理单位意见,并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按照原标准或者高于原标准予以恢复绿地。

占用单位应当在被占城镇绿地显著位置公示占用事由、期限和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时限等相关信息。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抢险救灾实施单位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城镇绿地内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的,应当向市、旗(市、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影响城镇建设和管理的;

(二)严重影响相邻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交通、地上地下管线等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移植的。

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树木的移植,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利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各自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树木移植的情况告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

树木移植,施工单位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移植技

术规程进行。经批准移植树木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进行补植。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镇绿地内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向市、旗(市、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四)郁闭林间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申请人砍伐树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指定区域补植。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按照“砍一栽五”的原则补植树木,并保证补植树木的成活。不具备补植树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进行补植,其费用由申请砍伐树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树木的砍伐,由铁路、公路、水利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三十条城镇树木的高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与架空线保持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管线主管单位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修剪申请批准后,由树木管护单位在要求的期限内负责修剪,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树木管护单位逾期不修剪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树木管护单位进行修剪。

第三十一条园林绿化管护单位和树木所有者,应当对树木的生长和养护管理进行定期检查,防止责任事故发生。

因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构)筑物及人身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处理措施,并于3日内到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古树名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鉴定、定级、登记和统一建档挂牌,设置明显保护标识,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大修剪古树名木。

单位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与绿化主管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导。

胸径大于50厘米或者树龄在50年以上不足100年的树木,应当纳入古树名木后续资源库。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破坏城镇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设置广告标牌;在树木上刻画、钉钉、剥刮树皮、捆绑铁丝绳索、架设电线;

(二)停放车辆;

(三)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焚烧物品;

(四)种植蔬菜,采花草,放养家畜家禽;

(五)采石,挖沙,取土;

(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损毁绿化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破坏城镇绿化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所移植或砍伐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大修剪古树名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处以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六、七项规定,处以1000元罚款;其中涉及违法经营,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城镇园林绿地包括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区域绿地。

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

广场绿地: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防护绿地:指城镇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附属绿地: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区域绿地: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

第三十九条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指10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指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古树名木后续资源指树龄50年以上不足100年、胸径50厘米以上的树木或者具有特别价值的树木。

第四十一条旗(市、区)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呼伦贝尔市城镇绿化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365体育投注坚决贯彻落实“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积极加强园林绿化建设,城镇绿量显著增加,城镇园林绿化行业取得显著成效。截至2020年底,365体育投注建成区绿地率达34.75%,绿化覆盖率达37.32%,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15.6平方米;14个旗市区有7个旗市区成功创建自治区级以上园林城市、县城,创建比例达50%。

开展城镇绿化条例立法工作作为促进365体育投注城镇绿化行业有序发展,提高365体育投注绿化建设管理水平,改善人居生活环境的有效抓手,作为巩固城镇园林绿化建设成果,推进园林绿化事业走向法制化轨道,创建园林城市、县城工作的客观需要,是人民对城镇生活最美好的追求和向往,对于呼伦贝尔市城市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条例》起草的过程

2020年,市人大常委会将《呼伦贝尔市城镇绿化条例》(下称《条例》)纳入立法计划。接到立法任务后,市住建局高度重视条例的起草、制定工作,组织相关业务科室成立专班积极开展起草工作,2020年12月形成《呼伦贝尔市城镇绿化条例(草案)》,广泛征求包括局机关及市直各相关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自治区住建厅的意见,采纳了市生态环境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结构、条款、内容和表述进行了反复修改和完善。

三、《条例》起草把握的几个原则

城镇绿化条例是一部综合性法规,内容涵盖面广,涉及城镇园林绿化工作从规划到建设、管理的各个环节,在起草的过程中,我们着重把握几个原则。一是在解决突出问题方面,《条例》侧重解决工作中具体问题,市民反映集中、社会关注度高的随意更换行道树问题,我们在条文中予以强调。二是在体现地方特色方面,因呼伦贝尔所处特殊地理位置,我们因地制宜设置“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步竣工的,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条款。三是在务实管用方面,我们在《条例》中对临时占用绿地、擅自移植绿地内树木及擅自砍伐绿地内树木情况提出具体管理要求,结合365体育投注历年来在园林绿化中取得的经验做法,转化成法律条文,予以固化推广。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设5章42条,分别是总则、规划和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五部分。

第一章总则中明确了立法的目的、适用的范围、坚持的原则。同时,明确了由市、旗(市、区)两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统筹推进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中明确了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编制及报批、绿线划定、对各类建设项目绿地率控制、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等十二个方面内容。

第三章中明确了绿线管理、绿地保护和管理分工、树木的修剪、行道树管理、临时占用绿地、移植树木、砍伐树木的管理、古树名木管理等十四项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条款,重点针对破坏绿地行为做出处罚。

第五章附则对园林绿地分类、古树名木等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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