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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呼伦贝尔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部门: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征集开始时间:2022-04-07 16:21

征集结束时间:2022-04-27 16:21

状态:已经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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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现将《呼伦贝尔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请在2022年4月27日之前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市住建局房产科。

通信地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河东新区友好七街建设大厦14楼(呼伦贝尔市住建局房产科)

联系电话及传真:0470-8110076   0470-8295607。

邮箱:szjjfck@163.com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4月7日

呼伦贝尔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决策部署,进一步强化城市主体责任,促进365体育投注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城市主体责任制的通知》(中办发[2019]52号)和自治区党委办、政府办印发《全区房地产市场调控评价考核暂行措施》(内党办发[2021]4号)要求,为防范房地产市场风险,为此,我局代政府起草了《呼伦贝尔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依据

(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

(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4号)

(五)《关于加强房屋网签备案信息共享提升公共服务水平的通知》(建房〔2020〕61号)

三、主要内容

主要是防止项目“烂尾”,保证预售资金用于本项目建设。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标准,是指商品房预售项目完成建筑安装和区内配套等工程建设、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所需的单位建筑面积费用;实行商品住宅全装修的,还应当将装修费用计算在内。监管资金按形象进度支取,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前,地上建筑形象进度达到30%、50%、60%、100%、完成外立面施工等节点进行支取,累计使用监管资金原则上不得超过80%;交付使用前,累计使用重点监管资金不得超过95%;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监管项目房屋首次登记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终止。严格按照工程建设进度控制节点提出用款申请,并提供工程形象进度等相关材料,不得突破监管资金留存比例。


呼伦贝尔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365体育投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范商品房交易风险,防止出现新的房地产遗留问题,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365体育投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伦贝尔市辖区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含住宅、商住混合体以及商业项目,不含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住房项目)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所有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各项购房款项)。

第四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全程监管、节点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不动产首次登记证书终止。

第六条  各级住建部门、人民银行和银保监部门要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市住建部门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365体育投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督促指导。

市人民银行负责对预售资金开户银行的账户管理、结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银保监部门负责对开户银行预售资金管理行为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各旗(市、区)住建部门会同人民银行等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的制定,以及资金收存、支出、使用等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网上监管,通过自治区统一的商品房屋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与商业银行网络系统联网,建立资金监管信息互通机制,实现信息查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备案、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签署以及业务办理、监管资金划转等信息共享。

第二章 开设专用账户银行及监管协议

第八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综合商业银行资信状况、监管能力、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能够承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下称“开户银行”),负责专用账户的开设、撤销、监管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推送预售资金收支情况。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可按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选择开户银行开设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下称“专用账户”)。

一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专用账户,该账户仅用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不得支取现金。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项目所属地区预售资金监管要求,与开户银行、住建部门等预售资金监管实施部门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下称“监管协议”)。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向住建部门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要包括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在商品房预售方案中未包括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的项目,住建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三章 预售资金收存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监管银行及监管账户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直接存入专用账户,不得使用其他账户或现金方式收取预收房款。

购房人应当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支付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直接存入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购房人按揭贷款(含商业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将首付款存入专用账户,贷款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将按揭贷款直接发放到专用账户。

第四章 预售资金监管标准和支出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标准,是指商品房预售项目完成建筑安装和区内配套等工程建设、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所需的单位建筑面积费用;实行商品住宅全装修的,还应当将装修费用计算在内。预售资金监管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相关专业机构,根据不同房屋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并适时调整公布。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是指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标准的乘积。

监管资金留存比例,是指专用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占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的百分比。

第十五条  各旗(市、区)住建部门可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及调控需要,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4号)等有关规定,调整商品房预售许可形象进度条件。

第十六条  根据监管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节点,逐步降低监管资金留存比例:

(一)多层建筑完成地上50%形象进度或者高层建筑完成地上30%形象进度的,监管资金留存比例不得低于60%;

(二)高层建筑完成地上60%形象进度的,监管资金留存比例不得低于50%;

(三)形象进度达到主体结构封顶的,监管资金留存比例不得低于30%;

(四)形象进度完成外立面施工的,监管资金留存比例不得低于20%;

(五)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监管资金留存比例不得低于5%。

第十七条 各旗(市、区)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增加控制节点并合理确定监管资金留存比例。商品房项目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前,留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监管资金总额的5%。

第十八条   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状况、资质等级等实际情况,可适当调整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留存比例。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以内的资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进度控制节点提出用款申请,并提供工程形象进度等相关材料,不得突破当地规定的监管资金留存比例。涉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各旗(市、区)住建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应进行必要的现场查勘并留存图片视频等资料。符合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拨付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拨付证明。

开户银行应当在收到同意拨付证明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照监管协议拨付相应款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当进入专用账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总额达到既定监管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提取监管额度以外的资金,并优先用于监管项目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的,开户银行应证明商品房预售资金及专用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住建部门。

第五章 监管协议的终止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监管项目房屋首次登记后,凭项目首次登记证书等相关材料可申请终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第二十四条  各旗(市、区)住建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进行必要的现场查勘并留存图片视频等资料。符合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终止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终止证明。开户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终止证明终止资金管理行为。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销售现场公示监管银行及账管账户等信息、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拨付监管资金的,由住建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依法通过公开曝光、暂停该项目监管资金拨付、暂停网签资格、暂缓预售许可等手段加大惩处和监督力度,并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对于开户银行未按规定或者监管协议约定及时拨付监管资金、擅自拨付资金、挪用商品房预售资金以及按揭贷款银行未按规定将商品房按揭贷款资金直接划入专用账户的,由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暂停签订监管协议、暂停或者终止其监管银行资格,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开户银行工作人员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旗(市、区)应本着确保预售资金安全、服务便捷高效的原则,进一步调整、补充、完善本旗(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处于监管状态的,仍按原规定监管,直至监管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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