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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呼伦贝尔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部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征集开始时间:2024-08-19 11:31

征集结束时间:2024-09-03 00:00

状态:已经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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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现将《呼伦贝尔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请在2024年9月3日之前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呼伦贝尔市住建局。

通信地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河东新区友好七街建设大厦1524室

联系人:刘艾萍,联系电话及传真:0470-8110824,邮箱:szjjfck@163.com。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8月19日  







呼伦贝尔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加强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办好群众“天天有感”的民生实事,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切实提高群众满意度。我局代政府起草了《呼伦贝尔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二、起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二)《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三)《呼伦贝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

(五)《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554-2010

三、主要内容

《办法》从总则、源头防治、监督管理、术语含义四个方面共三十条进一步规范了本市行政区域内市辖区、城关镇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及执法查处工作。厘清了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各部门职责,明确了餐饮服务业选址,油烟净化设备安装、使用和保养,烟道、排放口设置。确定了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已开办的餐饮服务项目处理方法。


呼伦贝尔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餐饮油烟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呼伦贝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旗所在地镇等实行城市管理地区的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及执法查处工作。 

苏木乡镇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遵循绿色低碳发展理念和“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管业务必须管环保”工作要求,坚持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分类治理,推广先进实用的油烟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发挥科学技术在餐饮油烟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四条(政府职责)  旗(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将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内容;建立生态环境、商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责任主体)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是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切实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油烟排放标准的要求,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行业协会)  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积极宣传餐饮油烟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推广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先进技术和方法,规范餐饮服务业油烟排放行为。 

第七条(绿色低碳)  鼓励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使用节能炉具、无烟炉具和清洁能源,倡导无油烟、少油烟的烹制工艺。  

第八条(防治宣传)  旗(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群众的宣传教育,引导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树立环保意识、规范经营。


第二章  源头防治

第九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油烟污染源及油烟排放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成果的管理和试点,组织生态环境重大科学研究和技术工程示范。

财政部门负责加大对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将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商务部门是餐饮服务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提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要求;指导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开展餐饮行业自律,引导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引导高效油烟净化设备在餐饮企业推广应用;推动餐饮服务项目实施碳改电、气改电,引导餐饮服务企业使用清洁能源。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落实涉及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相关管控要求,明确商业用房是否可以用于餐饮服务、新建住宅建筑不得设置底商;在城市开发、更新过程中,规划适当比例的商业用地用于开办餐饮服务项目。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或物业合同中载明所销售的商业用房和所服务的商业物业是否可以用于餐饮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集气罩、油烟净化设施设备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及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登记许可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占用城市道路提供餐饮服务、在禁止时段和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的行为开展日常巡查和专项整治;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开展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  

公安、应急、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条(项目选址)  餐饮服务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城乡规划的有关要求,减少对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环境敏感区的影响,并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

新建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边界与环境敏感目标边界水平间距不宜小于9米。  

第十一条(禁止选址规定)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 

(二)按照规划用途不得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的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室等主体建筑内。  

前款规定的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不设厨房和中央空调的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服务项目;  

(二)不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烧烤、焗等产生油烟、异味、废气制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禁止选址清单)  旗(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拟定本辖区餐饮服务项目经营场所禁止选址清单,报旗(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告知并督促申请人按照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要求填写承诺书;对禁止选址清单内的餐饮服务项目,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禁止选址告知)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预)售新建商住楼的,对未配套建设餐饮服务专用烟道的商铺,应当书面告知买受人不得用于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 

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将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的区域和场所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净化设施安装)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烹制工艺相匹配的集气罩、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通过集气罩收集经净化设备处理后达标排放。油烟净化设施应当与餐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餐饮服务场所集聚经营区宜配套建设油烟集中收集和净化设施。  

第十五条(净化设备的使用和养护)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的净化设备应定期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行,排气筒出口及周边无明显油污。净化设备至少每月清洗、维护或更换滤料一次,烟道应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净化设备安装或更换时,应在设备易见位置粘贴标志,显示提供安装或更换服务的单位名称、联系信息和日期。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对油烟净化设施日常运行、清洗维护或更换滤料等情况进行记录,记录簿应至少保留一年备查。 

第十六条(烟道设计和施工)  本市新建、改建住宅项目配套商业设施或者紧邻居民住宅建筑的商业设施确需设置餐饮服务功能的,应当设计建设符合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消防安全要求的专用烟道。 

设计单位在建设施工图中应当对专用烟道予以标注。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专用烟道设置情况纳入竣工验收,对是否按图施工进行把关,发现未按图设置专用烟道的,不予验收合格。 

第十七条(排放口设置规范)  可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的新建建筑物在结构上应当有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 

(一)油烟污染物排放口与周边住宅等环境敏感建筑的最小距离应不小于20米;经油烟净化和除异味处理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不应小于10米。 

(二)餐饮服务项目所在建筑物高度小于等于15米时,油烟排放口应高出屋顶;建筑物高度大于15米时,油烟排放口高度应大于15米。 

(三)建筑设计和环境保护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油烟排放)  餐饮油烟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并严格执行法定排放标准及其他相关规定,不得排入民用烟道、下水管道或通过私挖地沟等方式进行排放,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无组织排放。 

无组织排放视为油烟排放超标。 

第十九条(能源结构优化)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地区开办的餐饮服务项目,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烧烤类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碳改电,火锅类餐饮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气改电。 

第二十条(在线监控)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商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部门推广餐饮油烟在线监测系统,实现监测数据实时共享。 

大型规模餐饮企业和重点管控区域内的中型及以上规模餐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安装油烟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生态环境部门信息平台联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基层监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履行餐饮油烟污染属地管理责任,及时报告和制止违法行为,依法引导不符合经营场所选址条件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限期调整业态,规范经营。 

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发现、劝阻、报告违规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联动治理)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和油烟污染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查处力度,加强管理、执法协作联动,形成治理合力。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现违反规定设置烟道、销售或者租赁过程中进行可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的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要及时制止、责令改正,并将违法行为线索移送执法部门。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查询资料、复印档案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联动和共享机制,将违法信息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对典型违法行为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部门查处职责)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以下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二)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和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职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以下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三)通过下水管道、私挖地沟等非正常方式排放油烟的;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第四章  术语含义及附则

第二十七条(名词释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业,是指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业。 

(二)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是指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其他提供零星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食堂的经营者。 

(三)本办法所称环境敏感区,主要包括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功能的区域以及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

(四)本办法所称无组织排放,是指未通过专用烟道等设施收集或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 

第二十八条(存量处理)  2016年1月1日以前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已开办的餐饮服务项目,物业所有人和经营者应当积极按照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要求整改,使油烟达标排放;经整改仍无法达标排放油烟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调整经营业态。 

2016年1月1日以后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开办的餐饮服务项目,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到期后,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部门不再核发。 

第二十九条(标准制定)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会同生态环境、商务、应急、城市管理等部门完善本市餐饮服务企业设置规范、技术标准,明确开办餐饮服务企业的环保、卫生及安全要求。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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